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5时50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豫R88Z80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莲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甲(1997年2月11日生)驾驶的豫R66X55号(套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某某、朱某甲及豫R66X55号摩托车乘坐人被害人朱某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2014年7月3日18时20分许,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6.65mg/100ml。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等证言、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5时50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豫R88Z80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莲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甲(1997年2月11日生)驾驶的豫R66X55号(套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某某、朱某甲及豫R66X55号摩托车乘坐人被害人朱某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某2014年7月3日18时20分许,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6.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朱某乙、证人李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