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淅川县香花镇丹怀宾馆开三个房间,胡某某在所住的房间里,容留马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谌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淅川县香花镇丹怀宾馆开三个房间,胡某某在所住的房间里,容留马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谌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及马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的供述、证人谌某某、谢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尿液检测记录、检查笔录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