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濮阳市清丰县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等(另案处理)购进其他品牌的正品豆粕后,掺假并更换包装后假冒正品豆粕以低于市场价对外销售。 被告人苗某某系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在内乡县的代理商,平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苗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曹某某、魏某某销售的标示为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从曹某某、魏某某处进购五岳牌豆粕180吨,付货款690400元。其中424150元的豆粕系假冒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的“五岳牌”豆粕。此后,苗某某将购买的假豆粕与正品五岳牌豆粕掺和后按正品豆粕出售给饲料经销商付某某及养殖户胡某某、彭某某等人,胡某某又将其购进的豆粕销售给养殖户石某某等人,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9000元。经南阳市饲料监测站鉴定:从石某某等人的养殖场提取的五岳牌豆粕的粗蛋白含量低于标签示值,且低于合格界限,为不合格产品。 以上,被告人苗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49315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期间,提供案件侦破线索,协助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抓获在逃被告人韩某某。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濮阳市清丰县被告人曹某某、魏某某等(另案处理)购进其他品牌的正品豆粕后,掺假并更换包装后假冒正品豆粕以低于市场价对外销售。 被告人苗某某系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在内乡县的代理商,平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苗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曹某某、魏某某销售的标示为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存在质量问题,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曹某某、魏某某处进购五岳牌豆粕180吨,付货款690400元。其中424150元的豆粕系假冒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的“五岳牌”豆粕。此后,苗某某将购买的假豆粕与正品五岳牌豆粕掺和后按正品豆粕出售给饲料经销商付某某及养殖户胡某某、彭某某等人,胡某某又将其购进的豆粕销售给养殖户石某某等人,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9000元。经南阳市饲料监测站鉴定:从石某某等人的养殖场提取的五岳牌豆粕的粗蛋白含量低于标签示值,且低于合格界限,为不合格产品。 以上,被告人苗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493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期间,提供案件侦破线索,协助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抓获在逃被告人韩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05年八九月份,我家在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转盘处租了三间门面,经营饲料生意,店名为内乡县真全饲料门市,办理有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登记的经营人是杨某某(是我外甥女),但实际经营人是我,现在我老婆、儿子都在帮忙打理生意。我家店里卖的饲料主要是“五岳”牌豆粕,还有少量的麸子,“五岳”牌豆粕是南阳真全有限公司从南京邦基粮油公司订购后,再供货给我们。南阳真全有限公司是"五岳"牌豆粕的市级代理商,我们实际上是"五岳"牌豆粕的内乡县代理商,我们进货必须通过南阳真全有限公司。 2012年春上,我店里的"五岳"牌豆粕卖完了,南阳真全有限公司也没货供给我们,我当时心里急,想着从哪里买些货。这时濮阳有两个人到我店里找到我,当时我并不认识他们,事后才知道其中一个人姓曹,是个经理,一个人姓魏,姓曹的在我店里看看,对我说我手里有些货,和你卖的饲料质量一样,我便宜卖给你。因我当时进不来货,又听说便宜就说行。过了几天,他往我店里送了20多吨豆粕,我看袋子上的包装和以前我卖的南京邦基粮油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的包装差不多,有些小差别,也是“五岳”牌的,我当时就意识到这可能假冒的,心里有些担心,怕卖不出去,还怕卖出去了对饲养户不利,姓曹的对我说,这些豆粕的蛋白质含量和你原来卖的豆粕蛋白质含量差不多,质量没问题,我也不急着要钱,你先卖着,你卖个差不多了,把钱打给我。姓曹的销售给我的“五岳”牌豆粕比我从南阳真全有限公司进的“五岳”牌豆粕每吨便宜二三百元,我把他送来的货卖得差不多了,也没见养殖户有啥不好的反应,也就放心了,就把钱给姓曹的打过去,姓曹的就又给我拉些"五岳"牌豆粕让我接着卖。从2012年春上到2012年夏天,我从姓曹的这人处买了十多次豆粕,每次他给我拉三十吨左右豆粕,三四百袋,每袋70公斤,基本上每次都是姓曹的和姓魏的一起来的。期间南阳真全有限公司也给我送过几次货,我就把姓曹的假“五岳”牌豆粕和南阳真全有限公司的真“五岳牌”豆粕混到一起来卖。我共买多少假豆粕,具体数目记不清了,以你们的调查为准。 (2)已判案犯付某某供述:2012年4月至8月,我从苗某某处购“五岳”牌豆粕每月有300袋左右,共计购进1500袋左右,每袋购进价平均在300元左右,共计购进金额45万元左右,这些豆粕我全部销售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某证言:我家开办的南阳真全饲料公司内乡直销处办理有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上门市的名称为内乡县真全饲料门市,登记门市经营人是杨某某,但实际经营人是苗某某,我也在店里帮忙经营。邦基(南京)粮油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是南阳真全有限公司在南阳的总代理,在南阳各县都有代理商,我家开的店是内乡县的代理商。都是南阳代理商联系厂家送货到门。我家店就销这一种品牌的豆粕,其它品牌的豆粕不销。 2012年春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没有在店里,回来之后苗某某给我说,今天有两个人到店里看看咱们销的豆粕,并问问价格,我给他们说说,他们介绍说是邦基(南京)粮油公司分厂的,并自我介绍说邦基(南京)粮油公司在濮阳开的分厂,他们叫啥啥,有一个叫魏某某,也就是我后来给他打款的人,并说也是二级豆粕,蛋白含量也是43%,和咱们销的豆粕是一模一样的豆粕,他们也说说价格,比南阳送的豆粕价低,我问为啥,他们解释说,他们是分厂产的豆粕,让咱们销销看看。我说让我考虑考虑。我也相互留了电话,他们就走了。 过有几天,濮阳的人给苗某某联系说给送车货,让我们销销试一试,苗某某就答应他给我们送货,我忘记说是要几吨货了,就把货送过来了,我也不知道送货人叫啥,我记得送的货不多,我也记不起来每吨是多少钱了,我就把钱给送货的人了。后我们就把豆粕销给养猪、养鸡的养殖户了,销后,养殖户也没有啥反应,后来苗某某就主动与濮阳的魏某某联系,让他再给我们送货,隔三差五一直送货到2012年8月份。 (2)证人魏某某证言:我和曹某某将假豆粕卖给过内乡的老苗,曹某某分给我了3000元。老苗叫啥我不知道,卖给他的假豆粕是南京邦基公司五岳牌。曹某某让老苗将假豆粕款汇到我账户上,我再将真豆粕款转到魏某甲账户上,皮子钱及包装袋钱我再给曹某某,曹某某付皮子钱、包装袋钱,皮子从魏某乙处购买的,每斤六毛五左右,包装袋曹某某买的,不知道从哪买的。 (3)证人曹某某证言:销售给苗某某、江某某的豆粕,都掺有麦皮、蛋白含量低些,具体销多少,想不起来了。 (4)证人屠某某证言:我在家里开办养鸡场,有三年了,现在存栏鸡7000多只。我养鸡用的豆粕以前使用的是西峡县姬某某饲料店给我送的产地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2012年3、4月后开始付某某给我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我用到8、9月份,我就不用他的豆粕了。听说豆粕有假,所以不用了。 (5)证人黄某某证言:我现在家里开办养鸡场。开办有二年了,现在存栏鸡3000多只。我养鸡晚,我用的豆粕开始都是付某某给我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从2012年3、4月份喂到8、9月份,我就不用他的豆粕了。 (6)证人焦某某证言:我现在家里开办养鸡场。开办有七年多了,现在存栏鸡4000多只。我养鸡用的豆粕以前使用的是口福豆粕,2012年上半年5、6、7月份开始喂付某某给我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后我发现豆粕有问题,我就不用他的豆粕了。听说他的豆粕是从苗某某处进的。 (7)证人尚某某证言:2012年1月开始至2013年4月我在西簧乡李湾村开办养鸡场养鸡。我的养鸡场当时存栏鸡5000多只。我养鸡用的豆粕以前使用的是淅川县罗某某经销的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2012年5月至7月份开始喂付某某销给我的"五岳"牌豆粕,之后我发现豆粕有问题,我就不用他的豆粕了。 (8)证人石某某证言:2012年我养有9000只鸡子,每月喂有100袋左右的豆粕。2012年3月份到8月份我从付某某处购进南京(邦基)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有600袋左右,每袋价钱265至300之间,我一共从付某某处购进有16万多元的豆粕。后听说质量有问题,我就不用了。 (9)证人陈某某证言:我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师岗运管所后面租赁房屋开了一家养猪场。我养猪用的饲料是苗某某给我送的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岳"牌豆粕及周口益海公司生产丰苑牌豆粕。我当时养猪场平时存栏900头左右。我每月豆粕的使用量有140包左右,每包70公斤。 2012年4月-8月,我每次购买一车30包-50包不等,都是苗某某送货上门,每次用完就与苗某某联系让他再送,共购进有400包左右,每包均价300元左右,共有12万元左右的豆粕。另外,我还喂有其他饲料。我从苗某某处进货每包价格在280多元到340元之间,价格不等有浮动,与市场价差不多。后听说苗某某代理的豆粕有问题,我就不再使用他的了。 (10)证人朱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韩某某均证实在苗某某处进的五岳牌豆粕质量有些低,鸡吃了,产蛋率低,猪吃了长的慢,其他也没什么影响。 3、书证 (1)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苗某某无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明:苗某某被内乡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12月4日,苗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镇派出所抓获在逃被告人韩某某。 (3)屠某某笔记本记录的购买付某某五岳牌豆粕的情况。证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12日,屠某某共从付某某处购进豆粕476袋,共136871元。 (4)黄某某笔记本记录的购买付某某五岳牌豆粕的情况。证明:2012年4月9日至9月9日,黄某某共从付某某处购进豆粕207袋,共58713元。 (5)内乡县农信社商城分社、五里堡分社存款凭条10张。证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8月27日,苗某某妻子江某某向魏某某汇款十笔分别为11800元、120000元、100000元、28550元、100000元、34450元、100000元、37700元、24700元、27000元,共计690400元。 (6)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认定报告。证明: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对内乡县工商局暂扣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五岳牌豆粕进行现场查看,经仔细辨别以及取样检测,发现被扣商品有以下几个方面与该公司产品有明显区别:(联系电话不同;(外包装编织袋印刷文字不同;(豆粕标签不同;④豆粕容量偏重;⑤豆粕蛋白明显偏低。鉴于以上几点,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认定该商品为假冒的五岳牌豆粕。 (7)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2013年9月6日内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王静波、郭剑在尹亚奎的见证下扣押苗某某持有的笔记本10本、税务登记证1本、票据8沓、农信社存折1本、营业执照1本、发票领取簿1本、农信社存款回单2张(2012年6月11向魏某甲汇款70100元,于2012年6月13日向魏某甲汇款49220元)。2013年9月12日,办案民警郭剑、李国新在见证人尹亚奎的见证下扣押江某某持有的现金69000元(系退赃款)。 (8)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3份。证明,2013年5月5日,侦查人员扣押刘某某的五岳牌豆粕包装袋1条、五岳牌豆粕标签1张;2013年4月3日,扣押石某某的豆粕3袋、编织袋147个;2013年4月9日,扣押杜某某的豆粕3袋、编制袋17个,低质标签2张。 (9)罚没款票据。证明苗某某退赃69000元。 (10)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乡县公安局马山口派出所侦查员周晓宾、李波接到县局社区警务大队电话联系有人反映马山口庵北水库电线被盗案的有关线索。侦查员周晓宾、李波赶到社区警务大队见到举报人苗某某,苗某某主动提供了盗窃案被告人韩某某的联系方法。此正值公安机关“猎狼”专项行动期间,侦查员根据此号码于2013年12月4日在河南省新乡市某建筑工地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归案。 (11)逮捕证及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4.鉴定意见 南阳市饲料监测站2013年5月8日出具的3份检验报告。主要证实该3份送检的淅川县石某某养殖场、内乡县杜某某养殖场、刘某某养殖场的豆粕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苗某某均无异议,所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苗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不但有其供述,还有已判案犯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江某某、魏某某、曹某某、屠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尚某某、石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将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493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在取保侯审期间能够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关于产品质量及工商行政管理制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