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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7时,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RNX616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王店街南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某相撞后秦某某弃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马某甲等证言、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7时,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RNX616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王店街南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弃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内乡县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
2013年12月10日7时许,我驾驶豫RNX616号面包车,从马山往内乡县城去,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王店街南路段时,由于我起的早有点困,没有看到前面的人,就与扫大街的清洁工相撞,后又撞住电线杆,我害怕挨打弃车跑了。民事协商赔偿后我自己到交警队接受处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013年12月10日早晨7点左右,在王店街南一辆蓝色面包车撞住一个扫垃圾的老头,又撞住我电动车,接着撞住电线杆。司机离开现场。
3、证人马某甲证言:
证明其父亲马某某2013年12月10日早晨7点左右在王店街南扫街时,被一辆蓝色面包车撞倒,当场死亡。
4、证人艾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10日早晨7时许,秦某某驾车在王店街发生交通事故。
5、诊断证、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证实马某某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
结论: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赔偿协议、调解书、收据、赔偿凭证:
证实民事部分已赔偿。
8、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9、发破案报告:
证实秦某某2014年1月15日到交警大队投案。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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