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下午,内乡县师岗镇李沟村村民李某某(13周岁)窜至内乡县师岗镇师岗街西环路张某某门口,将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济南轻骑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低价销售给在内乡县城关镇高杆灯东经营“兴军摩配批发”门市的被告人秦某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6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内乡县师岗镇李沟村村民李某某(13周岁)窜至内乡县师岗镇师岗街西环路张某某门口,将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济南轻骑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低价销售给在内乡县城关镇高杆灯东经营“兴军摩配批发”门市的被告人秦某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俞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