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7时40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豫RI3350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豫RFJ89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豫RFJ891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抽取周某甲血液送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7时40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豫RI3350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豫RFJ89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豫RFJ891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抽取周某甲血液送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又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周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