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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6时50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RGT066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程岗村十二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乙、李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抽取张某乙血液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3mg/100ml。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50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RGT066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程岗村十二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乙、李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抽取张某乙血液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3mg/100ml。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45000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黄某某证言、又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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