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4时08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RB665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菊潭大街客运站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0月12日14时15分许,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0.74mg/100ml。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4时08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RB665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菊潭大街客运站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0月12日14时43分许,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0.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等证言、血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