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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今,被告人张某甲在内乡县城关镇郦都花园小区门口经营一家名为“四季羊肉汤”的早餐店,张某甲平时负责包子的制作。张某甲在制作包子过程中,添加一种以硫酸铝钾为主要成分的复合膨松剂泡打粉,并将其制作的包子销售给周边群众。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张某甲店内提取饺子样品后送检。经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提取样本进行鉴定:张某甲处提取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530mg/kg,严重超出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今,被告人张某甲在内乡县城关镇郦都花园小区门口经营一家名为“四季羊肉汤”的早餐店,张某甲平时负责包子的制作。张某甲在制作包子过程中,添加一种以硫酸铝钾为主要成分的复合膨松剂泡打粉,并将其制作的包子销售给周边群众。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张某甲店内提取饺子样品后送检。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提取样本进行鉴定:张某甲处提取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530mg/kg,严重超出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开业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共销售包子营业额2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告知书、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严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致使食品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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