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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纪,曾用名张基,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纪,曾用名张基,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内乡县湍东镇新达商务酒店903房间,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已判刑)二人商议购买冰毒,之后由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张纪购买冰毒,张纪同意后来到内乡县湍东镇新达商务酒店903房间,将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交给王某甲,收取王某甲人民币400元。随后张纪和李某某、王某某在该房间一起吸食。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纪到内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内乡县湍东镇新达商务酒店903房间,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已判刑)二人商议购买冰毒,之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张纪购买冰毒,张纪同意后来到新达商务酒店903房间,将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交给王某甲,收取王某甲人民币400元。随后张纪和李某某、王某某在该房间一起吸食。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纪到内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纪及同案犯李某某、王某甲供述、又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尿液检测记录、检查笔录、投案证明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显礼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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