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夜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因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在淅川县城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豫RT5112出租车前往内乡撬盗沿街门市,并要求刘某某购买迷彩车套遮挡号牌,以防盗窃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欲实施盗窃,不仅没有阻止,反而帮助张某某等人盗窃购买迷彩车套遮挡出租车号牌。2014年7月11日1时许,三人乘坐刘某某豫RT5112出租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郦城村申北组附近,见街西面有一副食门店,三人遂下车,由被告人刘某某在出租车内负责接应,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潜入副食门店内,盗走店内香烟六十余条及现金700余元,后逃离现场。 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127元。加现金700元,共盗窃6827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夜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因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在淅川县城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豫RT5112出租车前往内乡撬盗沿街门市,并要求刘某某购买迷彩车套遮挡号牌,以防盗窃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欲实施盗窃,不仅没有阻止,反而帮助张某某等人购买迷彩车套遮挡出租车号牌。2014年7月11日1时许,三人乘坐刘某某豫RT5112出租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郦城村申北组附近,见街西面有一副食门店,三人遂下车,由被告人刘某某在出租车内负责接应,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潜入副食门店内,盗走店内香烟六十余条及现金700余元,后逃离现场。 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127元。加上现金700元,共计盗窃6827元。案发后,赃物折价已全部退于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供述、还有证人魏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条、淅川县公安局后坡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自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