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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年底在内乡县办事过程中闻听路人说赵店乡莲花村的明代石人石马,顿生歹念,亲自到现场查看,并向本村老人了解石人石马的来龙去脉。2014年过完春节,杜某某多次伙同被告人雷某甲(已判决)商量盗窃石马事宜,并提前购买钢丝、滑轮、千斤顶等工具和自制拉运石马用的手推车等作案工具,并于2014年2月11日23时驾车前往现场查看行车路线。2014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某某、雷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雷某乙等人分别驾驶三辆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莲花村东坡组放置石马现场,后李某某等八人用千斤顶、木块、手推车、钢丝、滑轮等工具费时4小时将石马其一运至该组北500米麦地边的土路上装到车上,此时天已微亮,该上述八人无时间再盗窃另外一匹石马,驾车逃离现场返回南阳。将该石马放置于李某甲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石马为明代,应为三级民间收藏文物;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石马价格为人民币十五万元。后被盗石马被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赵店乡莲花村东坡组村民。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年底在内乡县办事过程中闻听路人说赵店乡莲花村有明代石人石马,顿生歹念,亲自到现场查看,并向本村老人了解石人石马的来龙去脉。2014年过完春节,杜某某多次伙同被告人雷某甲(已判决)商量盗窃石马事宜,并提前购买钢丝、滑轮、千斤顶等工具和自制拉运石马的手推车等作案工具,并于2014年2月11日23时驾车前往现场查看行车路线。2014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某某、雷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雷某乙等人分别驾驶三辆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莲花村东坡组放置石马现场,用千斤顶、木块、手推车、钢丝、滑轮等工具费时4小时将石马其一运至该组北500米麦地边的土路上装到车上,此时天已微亮,该上述八人无时间再盗窃另外一匹石马,驾车逃离现场返回南阳,将该石马放置于李某甲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石马为明代文物,应为三级民间收藏文物;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石马价格为人民币十五万元。后被盗石马被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赵店乡莲花村东坡组村民。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今年过罢年的一天夜晚,雷某乙喊我和其他六个人一起在内乡盗窃一个石马,我今天就是为这件事来投案自首的。
今年过完年的一天夜晚,具体日子我记不起来了,我吃过晚饭已在家睡觉,我的朋友雷某乙给我打电话,他说拉块石头,给我两千块钱,我当时想着拉石头给两千块钱给钱太多,我就问他说要是违法的事我可不干,他说你给我帮帮忙,我也是碍于情面,想着朋友关系,不去了得罪他了,所以虽然意识到可能是去干犯法的事,我还是答应去了。打罢电话后我就骑摩托车到雷某乙家,到他家后,雷某乙给另外一个人打过电话后我俩步行着到雷某乙同组的另外一个人家里,这个人给我俩倒茶后我们在闲拍,这个人把家里电脑打开,并且在电脑上打开地图指着一个地方说就是这地方有块石头,你俩帮忙拉拉。又等一会,这个人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和雷某乙走有一里多地,到另外一个人家里,这个人住在一条水泥路边,这家屋里坐三个人,我都不认识,其中一个戴眼镜的,还有一个较胖的,一个人让戴眼镜的人倒茶,并且称呼老表,我们在这家没坐多久,一个人让我们往车上装东西,我看往面包车都装有钢丝绳、撬杠、小推车、千斤顶、方木块、铁锨,我也在跟帮忙装,门前还停有一辆小轻卡车,往轻卡车上都装有木板、方木别的还有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
东西装好后我和雷某乙坐在面包车上,面包车上连司机一共是四个人,除了雷某乙其他的人我不认识,面包车沿高速公路一直走,过有一个钟头多一点,他们说到内乡了,下来高速口后就顺公路往前走,我也不知道方向,后来我们从公路上拐到一条水泥路上,走没多远,又拐到一条土路走到一块麦地的地头,车停下后等了一会儿有两个人步行到我们跟,有个人说地头不平让我们用铁锨把地头的荡子铲铲,铲好后我们把东西从车上卸下来,我和雷某乙拿着钢丝绳跟着这些人穿过麦地往一个庄子边走,离庄边还有百十米有个人让我和雷某乙把钢丝绳在地上顺直后站在那等着拉钢丝绳,其他六个人拿着方木、千斤顶、手推车、铁锨、撬杠往庄上去,我们等了好长时间,有四五个人拐到我们跟说开始拉,我们五六个人就开始拉钢丝绳,拉的东西重的很,我们拉拉停停,后来拉不动了,有个人把面包车开到麦地里,钢丝绳固定在面包车上,用面包车曳着走,面包车把东西快拉到地边时,我们又用人力拉,把手推车拉到地头的轻卡车跟,我看见手推车上是块石头雕刻的东西,这个东西的头用布蒙着,我们八个人就动手把这个东西装到轻卡车上,用绳子拴好,我们又把所有的工具装到面包车上,我和雷某乙还是坐在面包车上回南阳了,我和雷某乙在白河镇魏营村下车,我就到雷某乙家把摩托骑着回家了。
(2)同案犯杜某某供述:春节前我到内乡县跑着玩发现一个叫胡坟的地方野地里有石头马、石头人,我当时也没有在意,想着不值钱,后来我看电视上说野地里的汉画、石头能卖钱,春节前我经济压力大,我财迷心窍,我想把石头马拉回去卖钱。我当时想这些东西重,一个人抬不动,我想至少需要三五个人和车,2014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先给雷某甲打电话说:“内乡有个庄子边上有两个年代很长的石头马估计拉回来能换点钱。”雷某甲问我:“好弄不好弄。”我说:“这个东西重,估计需要几个人拉,还得要撬杠。”我准备了小推车、撬杠、绳子、滑轮、锨、方木。来内乡的当天下午我又给表弟王某某、我姐夫张某某、我同学李某甲联系说我晚上要从外地拉个东西让他们帮忙抬抬。当天天快黑的时候雷某甲开车到我家把工具装到他的五菱面包车上。晚上吃过晚饭天已经黑了,我先给王某某联系说让他开上他的货车到内乡等我。我父亲当时在住院我把家里的事安排好,我开着借我妹夫的现代轿车拉着李某甲和刘某某。我让雷某甲开着他的五菱面包车拉上我姐夫张某某。我们一起到内乡去西庙岗的公路口已经是夜里十二点多,我表弟王某某在那等着,我把现代车停在公路边的一个加油站,我开着王某某的车拉着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雷某甲拉着我姐夫张某某还有其他人一共七八个人。到赵店胡坟,我把货车停到一块麦地边的土台跟,雷某甲的车停在货车前边,我和李某甲用锨把土台铲直让车能靠的近些。我和李某甲、刘某某先到庄子边上的马跟看看,然后让李某甲到车跟让其他人把工具卸下来,雷某甲、张某某、李某甲带着铁锨、方木、撬杠和绳子到石马跟,我们五个人把石马撬起来垫上方木,我让雷某甲和我姐夫把小车推到石马跟,我们把石马装到小推车上,我扶着小车把,一根绳子穿在联着推车的滑轮上,绳子的一头固定在地上,其他人拉着绳子的另一头,我们把石马拉到货车跟直接装上车。我开着货车拉着王某某、刘某某,其他人都坐在雷某甲车上,到加油站我让王某某把我车开着先走,我和刘某某一起开着货车到南阳,我把东西放在我家里,第二天我不想让我母亲知道,我把石马拉到李某甲家放着。
(3)同案犯雷某甲供述:杜某某对我说准备去偷石马,问我愿不愿意参与。我也闲着没事就答应了。中间也没具体咋商量。后来杜某某叫我找人偷石马,我就找了雷某乙和小明两个人。杜某某平时玩些工艺品类的东西,他说这对石马能值五万块钱左右,把石马偷回来之后他能找来头卖掉。我想着闲着没事干,偷个石马回来卖卖也能弄点钱花,存在个侥幸心理就答应杜某某了。我也不知道当时杜某某在哪,听谁说的这个石马的信息,反正最初是杜某某带我和他一起去内乡县赵店去看石马。
偷石马主要是杜某某组织的,我只是临时叫了雷某乙和小明两个人。后来我负责用我自己的面包车将人拉到内乡赵店胡坟,后来又和杜某某、张广力几个人合伙把石马偷走,然后我又把人拉回南阳。卖石马都是杜某某联系的,我不知道具体情况。石马还没有卖出去,我也没得到啥好处。
(4)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14年2月份,过了农历正月十五的一天下午两点多,我表哥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跟他去拉块石头,到了处之后我才知道是来盗窃石马的。
(5)同案犯刘某某供述:2104年2月底的一天夜里,具体日子我记不住了,我和朋友李某甲、一个叫“四哥”的人,还有五个我不认识的人到内乡县一个地方偷了一尊石马像,后被公安局的人叫到了公安机关。
(6)同案犯李某甲供述:我知道我们这是偷盗行为,我参与做这件事主要是杜某某我俩是同学关系,平时关系好,他打电话让我帮忙,我好面子,不好推辞,另外就是我也想把石马偷走卖了可以分点钱。盗窃的石马雷某甲和杜某某他俩处理,我不知道他们准备如何处理,他们没和我说过。
我们从南阳来内乡做这件事交通工具有三辆,雷某甲五菱面包车,银灰色,不知道车牌,杜某某的黑色现代车,王某某的银灰色轻卡货车,不知道车牌,其他像铁锨、方木、千斤顶等工具放在面包车上拉过来的,不知道是杜和雷他两个谁准备的,滑轮、钢丝、手拉车都是杜某某的,其中滑轮、钢丝是杜某某和我在做这件事之前的一天去市场买的,当时说是拉车用的。当时现场有一对石马,去的时候杜某某计划是把两个石马都偷走,后来由于石马太重,在麦地拉到车跟耽误的时间太长,天快亮了,就只偷走了一个。
(7)同案犯张某某供述:今年2月份的一天,我帮杜某某等人在内乡县赵店一村庄边盗窃了一尊石马,我听说杜某某等人已经被抓了,我为这件事来投案自首的。
(8)同案犯雷某乙供述:今年阳历二月份的一天夜晚,我吃完饭在家,我朋友雷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给他帮个忙,我也没问干啥就去了。到了之后才知道是去偷石马,我说那不行,现在管的这么严,雷某甲说你不到现场,你们就站在远处拉个绳子。后来我帮忙把石马装到车上,我也没问雷某甲这石马是如何处理的,雷某甲被公安局抓住后,我知道出事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家门口的一个石马被人偷走了。
证人胡某乙证言:胡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俺们祖上祖传的石马昨天夜里被人给偷走了。
(3)证人别某某证言:我听胡某甲说俺们村东坡组胡家营里石马被人偷了。胡家石马是胡家一个祖先死后安置的东西,离现在有三四百年的时间,高约一米左右,长约两米左右,具体价值我也不懂,据说很值钱。
3、书证:
(1)现场指认笔录三份及指认现场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杜某某、雷某甲、李某甲、雷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
(2)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五份及作案工具、被盗赃物拍照。主要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被盗石雕马一个及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投案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鉴定意见:
(1)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胡瑞墓单件石马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价认(鉴)字(2014)第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十五万元。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汉白玉马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附照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还有证人胡某甲、别某某、胡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又有价格鉴定、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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