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拘,1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母亲水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将防疫站门口夜市摊饭桌上的饺子盘、醋瓶推倒在地,引发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吴某某将张某某致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母亲水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将防疫站门口夜市摊饭桌上的饺子盘、醋瓶推倒在地,引发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吴某某将张某某致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现金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张某甲、杜某某、水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收据、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