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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军、王满仓盗窃、李怀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因抢劫罪于1998年4月10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因抢劫罪于1998年4月10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3年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满仓,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因盗窃罪于1997年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出狱。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怀军,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被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王满仓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怀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王满仓、李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军、王满仓伙同“小辉”(在逃),驾驶一辆租借的别克商务车从开封市窜至内乡县赤眉镇,将赤眉街北至汽车站附近南至赤眉街福美达超市附近长340米的400对通信电缆盗走,销赃给被告人李怀军,将赃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07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何军、王满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怀军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军、王满仓、李怀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军、王满仓伙同“小辉”(在逃),驾驶一辆租借的别克商务车从开封市窜至内乡县赤眉镇,将北至赤眉街汽车站附近南至赤眉街福美达超市附近长340米的400对通信电缆盗走,销赃给被告人李怀军,将赃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0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军、王满仓、李怀军的供述、证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2012)温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何军、王满仓、李怀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王满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怀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满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军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人王满仓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被告人王满仓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怀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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