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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21时50分许,内乡县瓦亭镇袁沟村胡中13号居民胡某某报警称:在内乡县城关镇清心路车站快餐门口内乡县城关镇北园村居民任某某与内乡县桃溪镇居民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发生厮打,后付某某对任某某实施殴打,造成任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后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并出具(内)公(刑)鉴(活检)字(2013)347号鉴定文书,任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清心路车站快餐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发生厮打,造成任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后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并出具(内)公(刑)鉴(活检)字(2013)347号鉴定文书,任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4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并有证人胡某某等人证实,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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