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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庵北村庄子沟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朱某某驾驶的豫R05X6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某某、朱某某及乘坐人江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0mg/100ml。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庵北村庄子沟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朱某某驾驶的豫R05X6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某某、朱某某及乘坐人江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0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又有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道路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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