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刑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刑国敏、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密谋后,由刘某某冒充黎某某父亲、周某某冒充黎某某姨,后刘某某又找到冯某某冒充黎某某婶子,以给黎某某找对象为由,在与内乡县马山口镇大寨村村民王某某见面后,以结婚要彩礼为名,先后骗取王某某现金48000余元,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期间将王某某家一辆电动车、一辆三轮摩托车骑走。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诈骗犯罪均无异议。黎某某辩解,诈骗金额应属4.6万元,其中2000元是和王某某一起到安徽消费了。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没使到钱。
辩护人刑国敏对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诈骗不持异议,但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年老体弱,偶尔犯罪,并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可能退赃,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时文生对被告人冯某某参与诈骗的定性不持异议,辩解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系偶尔犯罪,并积极给被害人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密谋后,由刘某某冒充黎某某父亲、周某某冒充黎某某姨,后刘某某又找到冯某某冒充黎某某婶子,以给黎某某找对象为由,在与内乡县马山口镇大寨村村民王某某见面后,以结婚要彩礼为名,先后骗取王某某现金48000余元,其中2000元是黎某某和王某某到安徽消费。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人黎某某不辞而别,期间将王某某家一辆电动车、一辆三轮摩托车骑走。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已共同将所骗取的现金460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供述、还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退赃收据、谅解书、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全部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属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卢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