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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卢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东福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三台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后把该三台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藏匿于候某某家。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的总价格为342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南阳市东福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三台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后把所盗物品藏匿于候某某家。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的总价格为342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已退出赃款3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别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服满;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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