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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瑞华与江维、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彭瑞华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 被告:江维 委托代理人:江晓飞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 原告彭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彭瑞华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
被告:江维
委托代理人:江晓飞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
原告彭瑞华与被告江维、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瑞华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江维的委托代理人江晓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江维雇佣司机时生才驾驶豫R40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8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乡申营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贾俊来驾驶的豫R5878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彭瑞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5日,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时生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俊来、彭瑞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瑞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另查,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江维,挂靠在被告昌盛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6188.15元。
被告江维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系我实际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我垫付医疗费10706.79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若保险人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员、车主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及营运证,否则我公司将不予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昌盛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内公交认字(2014)00146号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疗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内乡县人民医院结算单,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0706.79元的事实。
4、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01号司法鉴定书,以证实原告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的情况。
5、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的情况。
被告江维为支持自己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驾驶人时生才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情况。
2、投保卡及保险单各两份,以证实豫R40226号、豫RE826挂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本院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一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部分有连号,且系在本地就医,费用过高,请求予以酌定。原告对被告江维提供的证据1、2,认为提供证据系复印件,法院应予核实后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江维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江维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核实,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18时,时生才驾驶豫R40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82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乡申营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贾俊来驾驶的豫R587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彭瑞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生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俊来、彭瑞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0706.7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趾远节开放粉碎骨折,2、3、4趾骨骨折,第2跖骨骨折。2、右足背软组织撕脱挫裂伤。3、左足第1趾骨远、近节骨折,第2跖骨骨折。2014年9月4日,原告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技术科重新鉴定,于2014年11月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伤残十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维支付医疗费10706.79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另查明,豫R40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82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江维,该车挂靠在昌盛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维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昌盛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江维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0706.79元,2、二次手术费,经原告与人寿财险公司协商同意按4000元计算,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4年5月18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3日为109天,原告诉请107天,107天×60元=6420元,4、护理费,依据出院医嘱需休息3个月,本院酌定按1个月支持,共计为68天×60元=4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1140元,6、营养费38天×30元=114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可酌定按3000元为宜,9、交通费400元,以上九项共计47837.47元。由被告人寿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江维、昌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江维先期垫付给原告的10706.79元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江维先期垫付的此笔费用,故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赔付后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彭瑞华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837.47元。
二、原告彭瑞华在获得上述(一)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江维垫付款1070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江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锐审判员李应波
陪审员 曹   振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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