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张静,女。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 被告:刘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男。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男。 原告张静与被告刘华、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陈宗艳驾驶被告刘华所有的豫R44377、豫RH983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宗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560.88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内乡县大桥乡灵山村委会、大桥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三份、收条三份、房权证、营业执照、内乡县曾照峰水暖批发证明、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总汇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鉴定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六十张、医疗费发票六张、车损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各一份,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 4、证人王某某、秦某某、樊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刘华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豫R44377、豫RH983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营业执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房权证,结合本院对秦某某、樊某某、王某某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伤残鉴定书、车损鉴定书,被告财险公司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陈艳宗驾驶被告刘华所有的驾驶豫R44377、豫RH983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大桥乡派出所门口南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支付医药费14306.38元(含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内乡县人民医院检查及用血费用3979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宗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陈宗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静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静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为6000元,其车损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119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800元。 另查明,原告张静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已达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R44377、豫RH983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130000068993,主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130000033591,PDAA201341130000033591,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原告张静家庭成员情况:其夫吕伟峰,生于1989年10月6日,其长子吕大地,生于2008年3月19日,其长女吕小娣,生于2011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宗艳负全部责任,张静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陈宗艳驾驶被告刘华所有是车辆,刘华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4316.38元(10327.38元+3979元);2、误工费678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113天);3、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4、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6、残疾赔偿金52393.50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5627.73元/年×12年×10%÷2=3376.64元)+(5627.73元/年×15年×10%÷2=4220.80元)}7、交通费300元;8、车损费11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82419.88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刘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华已支付原告张静的15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静各项损失82419.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900由被告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张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