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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泽选、马振风、杨洁与曹晓东、河南省内乡县地方税务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杨泽选,男。 原告:马振风,女。 原告:杨洁,女。 法定代理人:杨泽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杨泽选,男。
原告:马振风,女。
原告:杨洁,女。
法定代理人:杨泽选。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河南省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曾照奇。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与被告曹晓东、河南省内乡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内乡县地税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曹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强、被告内乡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毕献星、任晓、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30分,原告杨泽选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杨洁、马振风从内乡县城回大桥乡封营村住处,行至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曹晓东驾驶的豫R43859号小型轿车相撞。此次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泽选腿部轻微伤,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洁左腿动脉损伤,并多处粉碎性骨折,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马振风左腿多处骨折及挫裂伤,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而原告杨洁也因此次事故被迫中断学业。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已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曹晓东驾驶的车辆入户内乡县财政局,并由被告内乡县地税局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晓东、内乡县地税局予以赔偿。请求赔偿总额为396328.28元。
原告杨泽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二组证据: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
第三组证据: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第四组证据:原告杨泽选身份证、户口簿;
第五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
以上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证实原告杨泽选交通事故发生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及在相关请求项目的计算依据。
原告马振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
第二组证据: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以证实原告马振风住院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以证实其住院用药及医疗费支付情况。
第四组证据:原告马振风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马振风身份信息。
第五组证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7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马振风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用及为此所支付鉴定费情况;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马振风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原告杨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
第二组证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以证实原告杨洁住院所支付医疗费情况;
第三组证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人费用清单、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院外购药票据,以证实原告杨洁治疗用药及医疗费支付情况。
第四组证据:原告杨洁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杨洁身份信息。
第五组证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78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杨洁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以及二次手术费及为此所支付鉴定费情况;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杨洁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
被告曹晓东辩称:第一,内公交认字(2013)第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在事故发生后弃东逃逸不属实,因事故发生时,我先拨打了120救人,接着又拨打110报警。当时我看到人员受伤,在120车辆到现场将伤者拉走后我才步行回家借钱给病人治病。因现场人员比较多,我怕挨打,我驾驶的事故车辆还在现场,事故现场也没有破坏,我不属于逃逸。因事故发生后我即被拘留,无法对该认定予以复议,应依法予以纠正。第二,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我系内乡县地税局工作人员,领导安排我兼司机,我所驾驶的车辆系单位所有,我的驾驶行为也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有关责任人赔偿。第四,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个人共垫付2275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我的垫付款。
被告曹晓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曹晓东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以证实曹晓东驾驶车辆所有单位及曹晓东具有驾驶资格;
第二组证据:
1、内乡县供销合作社石油公司的证明;
2、加油记录表;
3、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入票据;
4、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5、事故车辆在内乡县宏伟汽修厂修理清单。
该组证据证实:1、事故车辆由曹晓东驾驶并到加油站加油的事实;2、2011年--2014年事故车辆每次都是曹晓东开去修理,都由单位结算;3、事故车辆过去违章,违章费用是单位结算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110案件登记表;
2、120证明。
该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曹晓东先拨打120电话救人,又打了报警电话报警。
第四组证据:收据12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晓东给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27500元的事实。
被告内乡县地税局辩称:1、对事故认定曹晓东逃逸,我单位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曹晓东的意见;2、原告列内乡县地税局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该肇事车辆虽为内乡县地税局管理,但被告曹晓东未经内乡县地税局允许,私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应为曹晓东,作为车辆管理人内乡县地税局不存在过错;3、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5万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曹晓东承担。4、原告诉请应依法进行计算,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内乡县地税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以证实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2、商业三者险保单,以证实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应当根据有关有效证据予以核实,确定受害人的合理损失。第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经查证,本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代赔义务。但就本次事故而言,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驾驶员未经车辆管理人、所有人许可私自驾驶造成的事故,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以证实:⑴被保险人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⑵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合同明确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双方合同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应当作为赔偿依据。
2、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1份,证实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由于车辆驾驶员逃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杨洁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没有住院病历及相关手续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杨洁院外购药有异议,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相关医嘱及处方相互印证。原告马振风医疗费用含有非医保用药部分3万多元,请求法庭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扣除。对原告马振风伤残程度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九级伤残等级过高,应为十级;原告杨洁的伤残程度所做的鉴定意见书亦认为:鉴定九级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意见书中对受害人丧失功能的情况没有记述,并保留对这两份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杨洁的咨询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后期治疗费属于没有发生的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系单方申请;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没有记载相关受害人住院期间相关路程往来,数额过高,应当考虑在1000元以内。南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原告杨洁的诊断证明,与原告杨洁的诉请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晓东的质证意见为:院外用药没有医院需院外购药证明,交通费主张3500元过高。南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原告杨洁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内乡县地税局质证意见为:外购药没有购药单位名称,没有购药日期,没有购药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系。原告杨洁诊断证明需二人陪护,以一人陪护为宜。原告马振风门诊票据中出现胃镜的费用,以病历上看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交通费票据无起止点。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曹晓东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曹晓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内乡县地税局对被告曹晓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罚单、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本案曹晓东,无法证实由被告内乡县地税局承担了,证明方向是被告系内乡县地税局司机,经过调查,不否认在单位开过车,但本次事故发生时没有经过单位领导允许和审批,属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发生在6点半,没有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且肇事区域是工作范围以外的区域,对车辆曾经由其驾驶,由其加油,由其经办维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当天6点半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被告曹晓东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曹晓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与被告内乡县地税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内乡县地税局提供的证据1、2,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无异议,对合同条款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出示证据证实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交警队认定曹晓东开车逃逸属于行政性认定,但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曹晓东是否逃逸,由法院认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以此为由对原告拒赔,于法无据。被告曹晓东的质证意见为,对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无异议。对商业三者险条款认为不属于证据,这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条款;虽然保单上说明附有保险条款,被告曹晓东始终没有见到,也没有宣读和明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司机逃逸应当是免赔,但被告曹晓东认为本案司机不属于逃逸,保险合同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条款本身而言,约定被保险人在依法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或者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况免赔;但本案中曹晓东首先打了120,又打了110,采取相应措施,并没有驾车离开现场,对本案此事故认定没有产生影响。更未加重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故约定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本案。被告内乡县地税局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条款明确说明对象人应该是自然人,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自然人的签字,举证说明内容字体加粗的条款,不代表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4条,对保险责任约定很明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付了被告内乡县地税局一个保单,并没有给被告内乡县地税局保险条款。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判断本案全部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洁提供的第一次住院费票据属于真实开支,本院予以认定。提供院外用药的票据,因无医院院外用药证明,未能说明院外用药的必要性和原因,且院外用药票据未显示购药日期、购药名称,不能证明院外用药与本次事故治疗用药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杨泽选、杨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有部分凭据与就医点、时间、次数的客观情况不符,故部分凭据缺乏真实性,但原告在客观上势必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将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对被告曹晓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结合被告曹晓东和被告内乡县地税局的陈述,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对被告内乡县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对其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明方向存在争议,本院在评析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25日,被告曹晓东驾驶豫R4385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路段时,与北向南原告杨泽选驾驶的豫RFD81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泽选及豫RFD816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马振风、杨洁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晓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泽选于2013年11月1日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5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676.07元。原告马振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34827.78元(含门诊收费1794.4元),出院后续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80.3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扶双拐下床活动。原告杨洁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99.91元,并于次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4981.5元,共住院83天。出院医嘱:拄双拐下地不负重康复功能锻炼六周。2014年5月23日,原告杨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大腿及左小腿损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日就其后续治疗费用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咨询意见为原告杨洁左大腿及左踝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3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马振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日就其后续治疗费用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咨询意见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按二处,一次麻醉取出计算分别约需9500元、5000元,合计约需14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泽选所有的豫RFD816号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11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曹晓东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27500元。
另查:肇事车辆豫R43859号小型轿车入户内乡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由被告内乡县地税局管理使用,被告曹晓东为被告内乡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兼任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5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受伤及原告杨泽选所有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晓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晓东系被告内乡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兼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车辆属被告内乡县地税局实际管理和使用,应当由被告内乡县地税局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R438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有关规定,原告杨泽选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676.07元;2、误工费:每天按60元计算,住院35天为35天×60元/天=2100元;3、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住院35天为35天×60元/天=210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5天为35天×30元/天=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5天为35天×30元/天=1050元;6、车损:1100元;以上1--6项共计9076.07元。原告马振风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0008.08元(含后续治疗费145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3年10月25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28日为215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215天×60元/天=12900元;3、护理费:每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健康情况、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等因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宜,为215天×60元/天=12900元,护理费为1290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以住院86天为宜,为86天×30元/天=2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6天=258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2013年度纯收入计算,参照伤残赔偿指数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振风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7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1--8项共计122369.44元。原告杨洁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1281.41元(含后续治疗费用13500元);2、护理费:住院83天,2人护理,每天按60元计算为83天×2人×60元/天=996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等因素,结合医嘱以护理六周为宜,为42天×60元/天×1人=2520元;护理费合计1248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3天为30元/天×83天=2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3天为83天×30元/天=249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洁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酌定7000元为宜;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1--7项共计231142.77元。三原告损失总额为362588.28元,因三原告不要求按比例分配赔偿金,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先予赔付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各项损失1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内乡县地税局赔偿。被告曹晓东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27500元在原告获赔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曹晓东。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驾驶员未经车辆管理人、所有人许可私自驾驶造成的事故,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被告内乡县地税局作为投保人系机关法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内乡县地税局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为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仅加盖有内乡地税局的公章,并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故不能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且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被告曹晓东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和“110”救治伤员和报警,已采取了相应措施,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马振风、杨洁治疗中有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治疗用药的基本原则是对症下药,以治愈为原则,而不能视药品是否属于自费药品决定是否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免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付责任,超出了投保人对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保障的合理期望,违背合同签订的目的,其亦不能证明原告马振风、杨洁用药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内乡县地税局辩称,被告曹晓东是未经其同意私自驾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晓东系被告内乡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兼豫R4385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其是否擅自驾驶是单位和驾驶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曹晓东是否擅自驾车和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和责任追究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故被告曹晓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内乡县地税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内乡县地税局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赔偿各项损失272000元(含被告曹晓东垫支2275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地方税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泽选、马振风、杨洁赔偿各项损失9058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5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共计9945元,由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峻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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