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666号 原告:杨拓 法定代理人:杨文有 被告:黄小博 原告杨拓与被告黄小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博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黄小博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乡大谢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别书侠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小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5000元。 被告黄小博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住院证二份、出院证二份、手术记录一份及诊断证一份,结算单二份、用药汇总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3、南阳郦都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左眼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 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作出的认定,真实、客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医院出具的,加盖有医院公章,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外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原告身份信息的证明,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黄小博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乡大谢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别书侠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小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4015.5元,后于2014年7月7日在内乡县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720.75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南阳郦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眼损失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黄小博驾驶车辆无保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6736.25元;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27天×60元=1620元;3、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左眼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22%,8475.34元/年×20年×22%=37291.50元;6、二次手术费,原告已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71268元。被告黄小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小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拓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325元,由被告黄小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锐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