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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新建、时丽珍与刘朝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时新建,男。 原告:时丽珍,女。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时文武,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起峰,男。 被告:刘朝玉,男。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时新建,男。
原告:时丽珍,女。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时文武,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起峰,男。
被告:刘朝玉,男。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男。
委托代理人:张宁,男。
原告时新建、时丽珍与被告刘朝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曹起峰、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2月5日,李彦驾驶被告刘朝玉所有的豫R440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时新建驾驶的豫RFX11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新建、时丽珍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彦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新建负事故次要责任,时丽珍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580.9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结算票据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方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2、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方因该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
3、车损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方车损情况;
4、鉴定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四十八张,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
5、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刘朝玉在本院调查时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R44011号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代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时新建的3933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中涉及的南阳瑞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费票据,被告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院外购买,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认为,该收费项目记载明确,系购置的捆扎器和环抱式接骨器支出的器械购置费,与原告时新建伤情及受伤部位相符合,是因伤情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的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酌情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李彦驾驶被告刘朝玉所有的豫R440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郭河村海川搅拌站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时新建驾驶的豫RFX11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新建、时丽珍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立即被送至内乡县中医院做急救处理,原告时新建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1022.56元,当天,原告时新建即被转至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9196.70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时新建于同年3月21日,再次到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374.70元。同年4月5日,原告又到内乡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98.17元。原告时新建共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32292.13元、器械购置支出12800元。原告时丽珍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203.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朝玉支付时新建353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李彦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时新建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时丽珍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时新建因交通事故致右肺挫裂伤手术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时新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7、8、9肋骨骨折胸廓成型肋骨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时新建驾驶的车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8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车辆定损费用为200元。
另查明,本案豫R44011号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PDZA201341130000040202,有效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彦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新建负事故次要责任,时丽珍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朝玉,其应对原告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时新建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2292.13元(1022.56元+29196.70元+1374.70元+698.17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院外护理酌定为60天,其护理费应为7020元【60元/天×(57天+60天)】,3、原告本次起诉中的实际天数为57天,其营养费应为1710元(30元/天×57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5、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2%);6、二期手术费用8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护理人员的往返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8、车辆损失费用为785元;9、器械购置费12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1157.95元。原告时丽珍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203.02元;2、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3、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以上共计4923.02元。综上,原告方获赔数额总计96080.97元。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朝玉已支付原告时新建的35300元,原告时新建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刘朝玉。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时新建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时新建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的咨询意见书,可以确定其右侧肋骨骨折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时新建各项损失91157.95元(包含刘朝玉已支付的35300元),赔付原告时丽珍各项损失4923.02元,共计赔付,96080.97元;
二、驳回原告时新建、时丽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150元、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2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刘朝玉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张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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