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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柯翰与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为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杜柯翰 法定代理人:杜建新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 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宇 委托代理人:刘朋 委托代理人:王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杜柯翰
法定代理人:杜建新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
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宇
委托代理人:刘朋
委托代理人:王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永哲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斌
原告杜柯翰与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实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长春公司)、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西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柯翰的法定代理人杜建新及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华航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朋、王欢;被告人财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5时40分,被告华航实业的司机肖辉驾驶陕V52543(临时)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淅川路口南1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肖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进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第二日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大量医疗费用,且已构成残疾,涉及后续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为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1177.2元。
被告华航实业辩称:我们认为让我方承担80%的责任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财长春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从我方第三者责任险25万中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与华航实业签订有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0%,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减10%的免赔率。
被告永城西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杜柯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双方责任。二、1、内乡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含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2、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含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3、南阳市中心医院康复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南阳寿康永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订制矫正鞋一双进行治疗。)4、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南阳市百姓大药房购药清单及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外购部分药品。)5、南阳市中心医院康复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租赁轮椅的租金支付情况。)以上5份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三、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四、原告父亲杜建新、母亲周巧丽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五、1、租房合同一份。2、房权证一份。3、垃圾处理费收据一份。4、内乡县万德隆商业有限公司工资表。5、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小学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跟随其母亲在城镇居住,且其母亲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人财长春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以证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5万,免赔率为10%的事实。
被告华航实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杜柯翰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人财长春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中的1、2无异议,3、4、5、认为属非正规发票,且已包括在正规发票中。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3、4、5、三份证据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正规发票,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病情所需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并没包含在医院的总结算单中,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二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被告人财长春公司异议认为鉴定报告鉴定时未通知其参与,认为程序不当,且南阳耿介所无伤残等级的鉴定资质,只有临床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与病历明显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负担。本院已当庭释明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人财长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应视为被告放弃此项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四中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户主杜建新为农业户口,住址是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同杜柯翰上学地址一致,应为农村。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参考使用。对证据五,被告人财长春公司异议为,租赁合同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房屋所有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未经公安部门确认,不能证实居住情况,证据效力低下。房权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垃圾处理费收据无收到时间,无法证实在事故前收到,且公章是办公室的章,故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工资表不予认可,没有下账的痕迹,无万德隆管理部门和人员的签字,章是税务章。对湍东五里堡学校的证明说明原告生活在农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房权证虽为复印件,但庭审后经与原件核实,与原件无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随其母亲,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六,被告人财长春公司异议认为,证据中非正规发票不认可,正规发票中有联号现象,认为同案件无关联。长条车票为非正规发票,南阳-内乡不可能有50元的数额,出租车票有联号,显示不了同案件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在南阳市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应为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可参考使用;被告华航实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长春公司。
对被告人财长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航实业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15时40分,被告华航实业的驾驶员肖辉驾驶陕V52543(临时)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淅川路口南1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肖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柯翰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杜柯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柯翰受伤后,被送进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颞叶脑内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616.2元。原告因病情严重于同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脑挫裂伤并出血。2、轴索损伤。3、头皮血肿。4、双肺挫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13日计263天,支出医疗费129896.18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支出5040元,订制矫正鞋支出3000元,租赁轮椅支出42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内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34元。2014年9月18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柯翰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航实业支付医疗费13万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被告永城西安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杜柯翰自2013年9月开始就读于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小学。该小学所处位置属内乡县城市规划区。原告的母亲周巧丽户籍所在地为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范营31号,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内乡县城关镇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周巧丽于2012年起在内乡县万德隆商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随其母亲居住在内乡县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肇事车辆陕V52543(临时)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华航实业。该车辆在被告永城西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财长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5万元,双方约定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时各险种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华航实业、被告永城西安公司、被告人财长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华航实业的车辆陕V52543(临时)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城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财长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有被告永城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杜柯翰和被告华航实业、被告人财长春公司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人财长春公司、被告华航实业辩称应承担70%的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柯翰虽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随母亲长期居住在城镇,日常生活和消费水平和城市居民相当,故其应获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为准,被告人财长春公司、被告华航实业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人财长春公司、被告华航实业辩称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情况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人财长春公司、被告华航实业辩称原告请求4224元过高,部分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杜柯翰获赔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40981.38元(其中内乡县人民医院2616.2元,南阳市中心医院129896.18元,定制矫正鞋3000元,外购药5040元,支付轮椅租金429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63天,医嘱确定需两人护理,但依据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本院认为90日内按2人护理,下余住院时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故每天按60元计算为(90天×60元/天×2人+173天×60元/天×1人)=21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63天×30元/天=789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63天×30元=789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故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1--7项合计为276533.5元,由被告永城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付122000元。下余154533.5元由被告人财长春公司和华航实业赔偿80%为123626.8元,其中被告人财长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111264.12元,(免赔率10%)。被告华航实业予以赔付12362.68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退还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130000元,因华航实业应赔偿原告12362.68元,故原告应退还的数额为(130000元-12362.68元)1176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柯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柯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1264.12元。
三、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柯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362.68元。
四、原告杜柯翰在得到上述(一、二)赔付款后应退还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先予执行费1000元,鉴定费1334元,共计9434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儒臻
审判员  柳 锐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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