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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勋与牛林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李成勋,男。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男。 被告:牛林角,男。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公司)。 负责人:张丽生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李成勋,男。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男。
被告:牛林角,男。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公司)。
负责人:张丽生。
委托代理人:王珏,女。
原告李成勋与被告牛林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玉显、被告牛林角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张小明驾驶被告牛林角所有的豫HA0533、豫HP663挂重型货车与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小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749.43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基本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4、内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便民药店发票各一,内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内乡县菊潭医药超市发票14张、南阳市宛城区佰信医药有限公司连锁三十三店发票5张,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及院外购药情况;
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程度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
6、南阳溯源咨询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需支付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
7、交通费票据74张、汉都快捷酒店账单6张,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
8、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9、户口本、内乡县大蒂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用工劳务合同各一、工资表三张,以证实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牛林角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有的豫HA0533、豫HP663号车辆在被告晋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
被告牛林角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2、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本案豫HA0533、豫HP663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牛林角。
被告晋城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医嘱,并未注明需两人陪护,两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为手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伤情较重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院外购药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院开具的需外购药的医嘱证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外购药与受伤后治疗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在的内乡大蒂木材加工厂位于内乡县乍曲乡庙湾村,该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张小明驾驶被告牛林角所有豫HA0533、豫HP663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乌克化工门口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成勋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成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做急救处理,支付医疗费用4952.95元。第二天,原告即被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68950.28元。被告牛林角已支付原告李成勋50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小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张小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勋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成勋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为14000元,原告李成勋的车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6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车辆定损费用为200元。
另查明,本案豫HA0533、豫HP66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交强险单号为805072013140502001162,主车商业险单号为80501201314050200743,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险单号为805012013140502000744,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成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明负全部责任,李成勋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林角,其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3903.23元(4952.95元+68950.28元);2、误工费因原告李成勋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本次起诉中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其护理费应为7488.53元(28475除以365天×48天×2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本次起诉中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其营养费应为1440元(30元/天×4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起诉中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元(30元/天×48天);6、残疾赔偿金37969.52元(8475.34元/年×14年×32%=37969.52元);7、车辆损失费用为16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护理人员的往返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9、二期手术费1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151341.28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林角已支付原告李成勋的5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牛林角。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成勋二次手术费用为14000元的咨询意见书,可以确定其双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成勋各项损失151341.28元(含被告牛林角已支付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900元、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200元,共计7400元,由被告牛林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张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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