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李平浩 原告:李丙彦 原告:王恒新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洲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江平 被告:张花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海 委托代理人:杜瑞 原告李平浩、李丙彦、王恒新与被告张花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浩、李丙彦、王恒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江平、徐海洲,被告张花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9时50分,被告张花芳驾驶鄂F2A632、鄂F2J1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李平浩驾驶的豫RE727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RE7275号轻型货车驾驶人李平浩、乘坐人李丙彦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花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浩、李丙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原告李平浩之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22000元,为了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118.89元,由于原告李平浩所受伤部位系股骨,医嘱注明极可能会发生病变,请求法庭对其后期继续治疗等费用的诉讼权利予以保留。 原告李平浩、李丙彦、王恒新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张花芳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和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告王恒新身份证、豫RE7275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施救费票据、物价局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实豫RE7275车系原告王恒新所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扣除残值后车损24160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李丙彦身份证、内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总汇、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原告李丙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天,花去1272.8元医疗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李平浩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湍东镇龙园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平浩和其子女的基本情况以及其被扶养人父亲李端模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原告李平浩在内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总汇、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证实原告李平浩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47772.1元医疗费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原告李平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总汇、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门诊票据,证实原告李平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0天,花去35134.36元医疗费及门诊购药1196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原告李平浩在内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总汇、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原告李平浩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花去3702.61元医疗费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证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平浩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以及取内固定物需要2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诊断费600元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文(2006)18号通知、门牌证、照片2张、村委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3月26日,内乡县湍东镇龙园村已被政府规划为城区,湍东龙园村村民几乎没有耕种面积以及李平浩家的街面房门牌号为内乡县城关镇龙源路409号的事实,故原告李平浩的具体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李平浩父亲李端模构成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50元,检查费264元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李平浩内乡转郑州,郑州转内乡接受治疗,以及去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776元的事实。 被告张花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张花芳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花芳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原告诉请数额部分过高,我公司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王恒新行车证的年审情况认为看不清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经过勘验、取证,对该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本院认为,行车证加盖有年审章,该证件均在有效期内,故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施救费、价格认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此事故有关,在价格认定过程中,被告未到场,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恒新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其客观存在,并对其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认定,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四、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手术未成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应属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原告李平浩受伤后,其遵照医嘱一直在持续治疗,至今仍未治愈。其损害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所进行的鉴定,其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九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一个证据链,证实原告李平浩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鉴定书不能确认原告之父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所进行的鉴定,其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对第十一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较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内乡、郑州治疗,原告伤及部位较多,遵照医嘱应绝对卧床休息,不能移动,故其在转院过程中,有专车接送,其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合情、合理,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9时50分,被告张花芳驾驶鄂F2A632、鄂F2J1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李平浩驾驶的王恒新所有的豫RE727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RE7275号轻型货车驾驶人李平浩、乘坐人李丙彦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3)第515号认定书认定:张花芳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浩、李丙彦无责任。原告李平浩受伤后,在内乡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0日,花费医疗费47772.1元;2014年4月11日因其骨折后不愈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花费医疗费35134.36元、门诊医疗费1196元。2014年6月7日继续在内乡县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9日,花费医疗费3702.61元、门诊医疗费120元。原告李平浩三次住院共计98天,花费医疗费87925.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花芳为原告李平浩垫支医疗费87772.1元。原告李平浩之伤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3日鉴定:李平浩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其左髋部、双侧踝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2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丙彦受伤后,在内乡县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72.8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恒新支出施救费3600元,其车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车损扣除残值300元后为24160元,并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平浩被扶养人有:其父李端模,生于1956年6月,共生育三个子女,2014年10月8日双眼功能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端模双眼视功能丧失属二级伤残;儿子李士禧,生于2007年11月10日;女儿李雅馨,生于2009年6月30日。原告李平浩系内乡县湍东镇龙园村村民,其没有耕地,该居住地于2006年3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政府规划为城区,并于2013年7月10日由内乡县区划地名办公室颁发内乡县城关镇门牌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鄂F2A632、鄂F2J12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花芳,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花芳驾驶归其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原告李平浩的伤残等级和王恒新的车损价格认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项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李平浩请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李平浩居住地已被县政府规划为城区范围,并已颁发城关镇门牌证,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与城镇居民相同,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李平浩获赔的范围及项目有:一、医疗费:87925.07元;二、误工费168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22日共计280天×60元/天=16800元;三、护理费2256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及诊断证明上均注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内需1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院内98天×60元/天×2人=11760元,院外180天×60元/天=10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30元/天=2940元;五、营养费98天×30元/天=2940元;六、残疾赔偿金236626.9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2%)=14334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士禧14821.98元/年×12年×(30%+2%)÷2人=28458.2元;李雅馨14821.98元/年×14年×(30%+2%)÷2人=33201.2元;李端模14821.98元/年×20年×(30%+2%)÷3人=31620.2元;七、二次手术费2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诉请15000元,本院结合本次事故肇事方的责任以及原告李平浩的精神损害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12000元;九、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请2776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其家庭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及往返次数综合酌定2000元;十、会诊费:600元。上述十项共计406392.06元。原告李丙彦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272.8元;二、误工费:60元/天×3天=180元;三、护理费:60元/天×3天×1人=1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五、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以上五项共计:1812.8元。原告王恒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车损:24160元;二、施救费:3600元;以上共计:27760元。因被告张花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李平浩获赔后,对被告张花芳所垫支的医疗费87772.1元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李平浩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是否发生病变尚不确定,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病人对其用药不能自主选择和控制,其用药与否完全取决于医师的选择及其个人的病情所需,故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平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会诊费等共计406392.06元。 二、原告李平浩获赔上述(一)款项后,返还被告张花芳垫付的医疗费87772.1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丙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12.8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恒新车损、施救费共计27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200元,由被告张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锐审判员庞彦粉陪审员李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