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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小娟、谢小柳与黄国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谢小娟,女。 原告:谢小柳,女。 委托代理人:谢保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国录,男。 委托代理人:黄亮。 被告:中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谢小娟,女。
原告:谢小柳,女。
委托代理人:谢保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国录,男。
委托代理人:黄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杨坤。
原告谢小娟、谢小柳与被告黄国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吉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娟、谢小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黄国录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之父谢成甫行至灌涨街东头路段时被被告黄国录驾驶的豫RK38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倒当场死亡。内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国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谢成甫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848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3、内乡县灌涨镇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
4、验尸报告。
以上证据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造成二原告父亲谢成甫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黄国录辩称,车是我的车,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全险,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原告证据真实有效,被告黄国录提供证据真实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现象,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也即本案被告黄国录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营运证,车辆前后景及车架号照片,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依法应由车主承担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黄国录驾驶豫RK38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街东路段时,与步行人谢成甫相撞,造成谢成甫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录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国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成甫无责任。
另查,被告黄国录系肇事车辆豫RK38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谢成甫生于1956年12月24日,系原告谢小娟、谢小柳之父。谢成甫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黄国录驾驶豫RK38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步行人谢成甫相撞,造成谢成甫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录驾车逃逸。交警大队认定黄国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成甫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丧葬费(37958元/年÷12)×6=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因谢成甫58周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为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以上共计188485.8元。被告黄国录驾驶的豫RK38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66485.8元,依据被告黄国录与谢成甫在此次事故所负责任及过错程度由被告黄国录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娟、谢小柳因谢成普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黄国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娟、谢小柳因谢成普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64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黄国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吉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峻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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