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许玲,女。 原告:陈杰,男。 原告:陈慧,女。 法定代理人:陈洪奇。 原告:陈洪奇,男。 原告:张茗雅,女。 法定代理人:张国林。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群党,男,内乡县夏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自礼,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 原告许玲、陈杰、陈慧、陈洪奇、张茗雅与被告宋自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党与被告宋自礼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陈洪奇驾驶豫R7299X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宋自礼驾驶的豫REJ538号轿车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三道河村路段相撞,造成陈洪奇及豫R7299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许玲、陈杰、陈慧、张茗雅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自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洪奇负次要责任,许玲、陈杰、陈慧、张茗雅四人无责任。五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因被告宋自礼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29.9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的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宋自礼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许玲: 1、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支出的费用; 3、南阳溯源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4、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双儿女均未成年; 5、鉴定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 6、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许玲无责任的事实; 7、入院证、出院证,证实许玲住院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二、原告陈洪奇 1、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 2、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受伤住院及支出费用情况; 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其受伤及事故责任情况; 4、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其车辆受损情况。 三、原告陈杰 1、病历、诊断证、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其受伤住院及支出费用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 四、原告陈慧 1、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受伤住院及支出费用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 五、原告陈茗雅 1、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受伤住院及支出费用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展示、质证、认证,被告宋自礼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方的医疗费有异议,理由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故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许玲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明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宋自礼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 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原告方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5日,被告宋自礼驾驶豫REJ538号轿车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三道河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陈洪奇驾驶的豫R7299X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洪奇及豫R7299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许玲、陈杰、陈慧、张茗雅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宋自礼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洪奇负次要责任,许玲、陈杰、陈慧、张茗雅四人无责任。原告许玲住院121天,支付医疗费30062.5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10月31日,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玲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外伤后较大面积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原告张茗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980.25元,原告陈慧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609.38元,原告陈洪奇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390.16元,其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2910元。原告陈杰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696.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自礼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9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REJ53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支付鉴定费用900元。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许玲的儿子刘鸿阳(生于2009年12月,农村居民),女儿刘鸿柯(生于2012年9月,农村居民)。豫R7299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陈洪奇。河南省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自礼驾驶豫REJ538号轿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陈洪奇驾驶的豫R7299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洪奇及乘坐人许玲、陈杰、陈慧、张茗雅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已侵犯了原告方的健康权、财产权,公安机关认定宋自礼负主要责任,陈洪奇负次要责任,许玲、陈杰、陈慧、张茗雅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现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宋自礼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具体获赔的范围及标准应以下列为准:一、原告许玲:1、医疗费:30062.56元;2、误工费:157天×65元/天=10205元;3、护理费:121天×65元/天×2人=15730元;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1天×30元/天×2=726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12%=20340.82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14年×5627.73元/年×12%÷2人=4727.3元,其女16年×5627.73元/年×12%÷2人=5402.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地实际及事故责任大小,应以5000元计算较为适中;7、交通费:考虑到内乡县七里坪乡至内乡的距离,势必发生,综合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9228.28元;二、原告张茗雅:1、医疗费1980.25元;2、护理费:5天×65元/天=325元;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2=300元,共计2605.25元;三、原告陈慧:1、医疗费:609.38元;2、护理费:2天×65元/天=130元;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2=120元,共计859.38元;四、原告陈杰:1、医疗费:3696.91元;2、误工费:5天×65元/天=325元;3、护理费:5天×65元/天=325元;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2=300元,共计4646.91元;五、原告陈洪奇:1、医疗费4390.16元;2、误工费:6天×65元/天=390元;3、护理费:6天×65元/天=390元;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2=360元;4、车损:2910元,共计8440.16元,以上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779.98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豫REJ53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宋自礼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支的9000元,可在五原告获赔后予以返回。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并未对此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赔付给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779.98元(含被告宋自礼支付的9000元),其中:许玲:99228.28元;张茗雅2605.25元;陈慧859.38元;陈杰4646.91元;陈洪奇844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7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300元,被告宋自礼负担4000元,五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秦峻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