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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波与王浩、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丁华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王文波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 被告:王浩 被告: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丁华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祥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王文波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
被告:王浩
被告: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丁华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祥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冰
委托代理人:付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文波与被告王浩、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旺公司)、丁华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枣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王浩、丁华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人财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杰、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隆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3时56分,王浩驾驶豫R43720、豫R11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交警中队北路段时,与临时停车由朱亚军驾驶的鄂FE0838、鄂F2H98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及豫R43720、豫R11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浩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王浩实际所有的豫R43720、豫R114挂号车辆入户在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朱亚军驾驶的鄂FE0838号主车入户在被告瑞隆旺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鄂F2H98号挂车入户在被告丁华平名下,在被告人财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9088.40元。
被告王浩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应由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人财枣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如再有不足,应在我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乘坐险范围内由人财南阳公司赔付。
被告丁华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属分期付款购买的贷款车辆,以瑞隆旺公司的名义为主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鄂F2H98号挂车以我个人的名义在被告人财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扣除事故责任比例后,由人财枣阳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照限额比例与我公司分摊;2、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财枣阳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公司,另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额应以主车限额为准。
被告人财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公司来讲属于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故我公司不应在原告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只应在乘坐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诉请我公司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4、车上人员责任险如果需要及时赔付,应由对方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
2、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3882.40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2元的事实。
被告丁华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上路行驶合法的事实。
被告王浩、中华联合公司、人财枣阳公司、人财南阳公司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五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丁华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浩不持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人财枣阳公司、人财南阳公司对驾驶证无异议,对行车证持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年检,庭审后,被告丁华平向本院提交在年检期内的行车证,本院经审查为有效证件,故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8日3时56分,王浩驾驶豫R43720、豫R11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赵店交警中队北路段时,与临时停车由朱亚军驾驶的鄂FE0838、鄂F2H98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R43720、豫R11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浩及乘坐人王文波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亚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该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9天(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6日),支出医疗费3882.40元。王浩实际所有的豫R43720、豫R114挂号车辆入户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乘坐险(乘客限额每座100000元)、车损险(主车限额240000元、挂车限额8307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朱亚军驾驶的鄂FE0838号主车入户被告瑞隆旺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丁华平,属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鄂F2H98号挂车入户被告丁华平,在被告人财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元)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文波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认定另案(2013内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王浩应获各项经济损失587702.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操作、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王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亚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整个案情,本院酌定王浩与朱亚军的事故责任比例以6:4划分为宜。朱亚军系被告丁华平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亚军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丁华平依法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丁华平实际所有的主、挂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人财枣阳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故二公司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与另案原告王浩按比例分配,超出部分,由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与另案原告王浩按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浩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浩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乘坐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0元,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应在超出丁华平所有的主、挂车投保的交强险244000元范围后,在乘坐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故被告王浩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隆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丁华平实际所有的鄂FE0838号主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主车,在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被告瑞隆旺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财枣阳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扣除事故责任比例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额应以主车限额为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财枣阳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所作出的此项辩称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本意,且有悖常理,主、挂车连接使用,应以主、挂车的保险限额总和扣除责任比例后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与人财枣阳公司对受害人按比例进行赔付,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财南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此项辩称于法无据,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3882.4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本院按每天60元计算,为19天×60元=1140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为19天×60元=1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为:19天×30元=570元;5、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570元;6、交通费:352元。上述六项金额合计7654.40元。因另案(2013)内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王浩应获赔总金额为587702.91元。故本院对本案原告王文波与另案原告王浩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人财枣阳公司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原告王文波为:244000元÷(7654.40元+587702.91元)×7654.40元=3137.06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与人财枣阳公司各为:3137.06元÷2=1568.53元。另案原告王浩为:(7654.40元+587702.91元)÷244000元×587702.91元=240862.94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与人财枣阳公司各为:240862.94÷2=120431.47元。原告王文波下余部分4517.34元(7654.40元-3137.06元),另案原告王浩下余部分346839.97元(587702.91元-240862.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与被告人财枣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摊,原告王文波总额为4517.34元×40%=1806.94元,另案原告王浩总额为346839.97元×40%=138735.99元。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文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赔付额为:1806.94元÷350000元×300000元=1548.81元,对另案原告王浩赔付额为:138735.99元÷350000元×300000元=118916.56元。被告人财枣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文波赔付额为:1806.94元÷350000元×50000元×(1-5%)=245.23元,对另案原告王浩赔付额为138735.99元÷350000元×50000元×(1-5%)=18828.46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赔付总额为:1568.53元(交强险)+1548.8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117.34元。被告人财枣阳公司对原告赔付总额为:1568.53元(交强险)+245.2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13.76元。因被告丁华平未为事故车辆鄂F2H98号挂车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财枣阳公司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丁华平应对原告王文波赔偿额为:1806.94元÷350000元×50000元×(1-95%)=12.90元,对另案原告王浩赔偿额为:138735.99元÷350000元×50000元×(1-95%)=990.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部分为:4517.34元×60%=2710.40元,因其在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乘坐险,限额100000元,故被告人财南阳公司应在乘坐险范围内赔付王文波2710.40元,被告瑞隆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文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17.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文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13.76元。
三、被告丁华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9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文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10.40元。
五、驳回原告王文波要求被告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丁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儒臻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小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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