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卿。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喜。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林。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卿与被上诉人郭双喜、赵保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郭双喜于2013年4月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文卿、赵保林共同连带赔偿郭双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7233.0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王文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平,郭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赵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卿在县城白羽街道土门居委会新车站斜对面开办一石材加工门市,赵保林主要从西峡健辉大理石厂等处购买石材,销往县城各石材加工门市等地,从中收取差价及运费。郭双喜在县城从事卸大理石板材等工作。2012年12月5日王文卿电话联系赵保林要购进一车大理石板,赵保林在西峡县健辉石材厂购买一车石材(160平方米),价款4200元。当时赵保林与王文卿口头约定,运费每平方1.7元由王文卿支付,赵保林给郭双喜联系卸板材未联系上,又让孙仓富通知韩花来、郭双喜到王文卿门市卸大理石板,卸车费每车80元,郭双喜、韩花来就到王文卿门市卸大理石板。当时王文卿未在门市,由王文卿妹夫张长生招呼让郭双喜等人将大理石板放到门市里指定的位置。在堆放过程中,由于门市地方窄,没地方堆放大理石板而堆放过高,大理石板倒塌致郭双喜腿部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0987.24元。王文卿支付现金10000元。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2013)临鉴字第1/031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双喜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属九级残。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郭双喜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9100元,郭双喜支付法医鉴定费用计1200元。庭审中,郭双喜住院后十来天,赵保林给王文卿打电话催要货款,后王文卿付给赵保林货款11800元(以前三、四次)含此笔货款、运费、卸车费在内,扣烂板28块700-800元。证人孙仓富、韩花来当庭证实,卸车费由门市老板支付。赵保林庭审提供现代石材贾正念,九州石材门市彭海军,老郭石材门市郭新贵,国恩石材门市彭国恩,成功石材门市周英志均证实让赵保林拉到各门市的石材运费、卸车费都是石材门市支付。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0442.62元,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695元。郭双喜父亲郭耀亭,生于1941年10月10日,母亲已去世多年,郭双喜儿子郭浩军,生于2000年6月17日,郭双喜自2001年6月8日起至今一直在莲花路站前旅社租房居住,以装卸车为经济来源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赵保林从西峡健辉石材厂购买来的大理石应王文卿的要求销给王文卿门市,同时赵保林让郭双喜到王文卿门市卸货,在卸货过程中郭双喜应注意安全堆放,堆放中操作失误造成腿部受伤,郭双喜本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赵保林安排郭双喜等人到王文卿门市卸货,应告知郭双喜在卸货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卸货,而未告知,有一定责任。郭双喜所卸大理石板是王文卿的,大理石板就卸在王文卿门市,事后王文卿已付清货款、运费和卸车费用,其所有权已转移到王文卿名下,王文卿与赵保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综上,郭双喜与王文卿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赵保林辩称郭双喜与王文卿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文卿辩称:自己与郭双喜不是雇佣关系,郭双喜受雇于赵保林,且大理石板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所有人承担,其理由不予采信。王文卿辩称郭双喜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无安全防范意识,操作失误造成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郭双喜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郭双喜、王文卿、赵保林的赔偿比例按3:2:5划分责任较适宜。郭双喜的合理费用:医疗费20987.24元;护理费1459.64元(26天×56.14元/天);误工费5614元(100天×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35元(其中郭双喜父亲1509.64元(5032.14元/年×6年×0.25×20%])、郭双喜儿子4025.71元(5032.14元/年×4年×20%];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合计126706.71元,赵保林赔偿郭双喜各项费用计25341.34元;王文卿赔偿郭双喜各项费用计63353.36元;减去已支付10000元,再赔偿郭双喜5335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赵保林赔偿600元,王文卿赔偿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保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双喜各项费用计25941.34元。二、王文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双喜各项费用计54753.36元(扣除已交的10000元)。三、驳回郭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4元,郭双喜承担973.2元,赵保林承担648.8元,王文卿承担1622元。 王文卿上诉称:一、王文卿与郭双喜非雇佣关系,其受雇于赵保林,或基于职务行为受雇于赵保林所在石材公司。雇佣费用也非王文卿直接支付。二、王文卿所购买的大理石板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为,王文卿是货到经验收合格后付款,在没有经验收的货物,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所有权人承担。三、王文卿并非大理石板运输人或承运人。由于是货到付款,运输义务和卸车等安全责任,均应由赵保林或石材公司承担。四、郭双喜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无安全防范意识,违反基本常识,将大理石胡乱堆放操作失识造成的,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五、王文卿并非大理石板卸载运输等行为的实际受益人。而真正的受益人应该是生产大理石板的厂家、运输承包、雇佣人。六、上诉人所给郭双喜10000元全是基于人道主义,为郭双喜借用垫支的医疗费用,并非默认赔偿或承认该事故与上诉人有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西城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文卿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郭双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保林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文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文卿、赵保林谁与郭双喜形成雇佣关系。2、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二审中王文卿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3月16日韩花来录音证言。证明郭双喜卸车不是王文卿叫的,卸车费也不是王文卿付的,王文卿与郭双喜不形成雇佣关系。2、2014年3月15日张常力证言。证明郭双喜卸车是其指示的放置位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郭双喜操作不当造成的。3、西峡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期间王文卿的妻子病重,建材门市部基本没人管,卸车费与王文卿无关。 郭双喜对王文卿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录音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韩花来二审未到庭。张常力是王文卿的妹夫,未到庭,无法接受质询。县医院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赵保林对王文卿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韩花来原审中已出庭作证。张常力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县医院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郭双喜与赵保林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2014年3月16日韩花来录音证言,韩花来原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二审其未出庭。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2014年3月15日张常力证言,张常力与王文卿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西峡县人民医院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王文卿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文卿电话联系赵保林送大理石板材,石材运到后,按照王文卿指派人员指示搬运到王文卿石材门市部屋内指定位置,此时石材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王文卿名下。在堆放石材过程中,石材倒塌致装卸工郭双喜腿部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石材的所有人王文卿承担。在卸货过程中郭双喜应注意规范操作,安全堆放,堆放中操作失误造成腿部受伤,郭双喜本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赵保林安排郭双喜等人到王文卿门市卸货,应告知郭双喜在卸货过程中注意安全卸货而未告知,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文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王文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