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谦。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淅川县上集镇钟观社区幼儿园。住所地:上集镇钟观村。 负责人:刘霞,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张霞。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新谦、淅川县上集镇钟观社区幼儿园(以下简称钟观幼儿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新谦于2013年6月2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南阳公司、钟观幼儿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侯新谦的委托代理人周飞,钟观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7时许,侯新谦驾驶豫RQ7223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李山村路段时与钟观幼儿园雇用的司机王振京驾驶幼儿园的豫R50377校车相撞,造成侯新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新谦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雨天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京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新谦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坐骨下支和右耻骨梳骨折、右髋骨骨折、颅脑外伤伴右额部挫裂伤、右颧骨骨折及右上颌窦外壁骨折。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019.88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3年8月4日再次入住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9379.69元。两次住院共103天,支付医疗费59399.57元。医生建议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12月16日侯新谦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侯新谦骨盆和右下肢损伤遗留右髋关节和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同时,对侯新谦后期解除右下肢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进行司法资询,经咨询:侯新谦后期解除右下肢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6000元。另查明,钟观幼儿园的豫R50377校车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侯新谦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永安财险南阳公司、钟观幼儿园赔偿医疗费59399.57元、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护理费11536元、残疾赔偿金3884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4895.57元。但侯新谦仅诉请122000元,并自愿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由于王振京是为被告钟观幼儿园提供劳务,故其产生的损害后果由接受劳务方的钟观幼儿园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侯新谦受伤,王振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新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钟观幼儿园应对王振京造成侯新谦受伤按过错情况负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侯新谦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59399.57元、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护理费,根据医生的建议须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1536元【103天×2人×(20442.62元÷365天)】、伤残赔偿金为38840元(20442.62元×19年×10%);后续治疗费,经司法咨询意见为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18955.5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金额已与钟观幼儿园达成了赔偿协议。故钟观幼儿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钟观幼儿园将豫R50377校车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侯新谦各项损失122000元。庭审中,侯新谦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新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此款汇入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南阳银行淅川支行,帐号:500057430300010)。二、钟观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侯新谦负担。 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当分项,原审不分项判决错误。2、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侯新谦提供的户口本系手工填写,且未加盖派出所户籍印章,不能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其住院病历记载职业为农民且住在农村。护理人员未提供身份及职业或收入、户口证明。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侯新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2013)淅上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28544.34元(不服金额93455.66元)。诉讼费用由侯新谦承担。 侯新谦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侯新谦虽居住农村,但从事教育工作,且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已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适当。 钟观幼儿园答辩称:同意侯新谦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二、对侯新谦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三、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审中侯新谦提供的户口薄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职业为教师,对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查阅原审卷宗,未见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或收入、户口等证明,原审法院对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但对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4246.95元【103天×2人×(7524.94元÷365天)】,按此计算侯永谦各项损失共计124606.52元,仍然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侯新谦仅诉请122000元,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侯新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审中,经司法鉴定,侯新谦骨盆和右下肢损伤遗留右髋关节和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