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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书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红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红。 委托代理人:裴杰,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红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红。
委托代理人:裴杰,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书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书红于2013年7月1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96282元;2、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3、诉讼费由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李书红的委托代理人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书红豫R7778E号“奔驰”BENZR300型旅行车于2012年4月23日在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35040元,李书红支付保险费7760.24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4月22日止。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第(一)项为:“碰撞、倾覆、坠落。”
2013年2月3日下午17时左右,李书红驾驶豫R7778E号“奔驰”BENZR300型旅行车,沿镇平县杏山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新体育场东100米处时被人无故拦截,车辆被砸。李书红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此案现镇平县公安局正在侦破中。李书红车辆经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96282元,李书红为此支付交通费500元。李书红申请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理赔,2013年6月2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对李书红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李书红在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并已签订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李书红车辆损坏后,经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单位理赔员审核后申请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理赔,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拒绝赔偿,并以李书红车辆损坏系第三者人所致,非保险事故,故不予赔偿为由抗辩。本案中,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责任免除规定的范围:“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三)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五)自然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责任免除规定的范围:“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的免赔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第九条责任免除规定的范围:“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据上述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也没有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遭到第三方的损害后,可不予赔偿。相反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又明确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据该条规定,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已就被保险人车辆被第三方损害后应予理赔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且该条规定亦未明确说明第三方损害的含义是指第三方过失行为或故意行为所致。对于保险责任第(一)项中的“碰撞”,亦未规定具体的内涵和外延,李书红车辆在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并发生了车辆损坏的事由,应属保险责任事故,且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李书红的车辆损坏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李书红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追偿,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书红要求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6282元的请求,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书红要求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李书红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用应有李书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书红车辆损失共计96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李书红负担50元,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负担1100元。
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李书红的车辆是人为破坏,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30%免赔率。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书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李书红的车辆损坏是否属于安邦财险南阳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书红在安邦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被保险车辆出现损失后,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给付保险金。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李书红的车辆系第三者人为所致,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未明确列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遭到第三者的损害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者损坏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安邦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书红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李书红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安邦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扣除30%免赔率的理由,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邦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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