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红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礼。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米忠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礼,原审被告米忠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秀礼于2013年5月2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米忠田赔偿二次手术造成各项损失47336.2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张秀礼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诉讼。米忠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4时,米忠田驾驶豫RC0337号货车与张秀礼驾驶的豫RL7588号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张秀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0)第1001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忠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礼受伤住院治疗后曾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中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秀礼83611.67元。2013年3月2日,张秀礼因骨股干骨折不愈后而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7136.20元。为此,张秀礼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安邦保险公司、米忠田赔偿医疗费37l36.2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7336.20元。诉讼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张秀礼驾驶的车辆与米忠田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原审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及南阳中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张秀礼83611.67元。现张秀礼再次起诉二次手术的损失,首先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部分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此二次手术费是治疗过程中因医疗方的错误而造成的,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但其未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不予采信。经审查,张秀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37136.20元;2、误工费1000元,住院20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000元,住院20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40536.20元,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范围内赔付38388.33元,剩余款项2147.87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张秀礼保险赔偿金38388.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147.87元,两项合计为4053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米忠田负担。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张秀礼的二次手术费无法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案中,张秀礼的二次手术系因骨干骨折不愈合,是在医疗机构治疗时发生感染造成的,不愈合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2.即使该二次手术费的发生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还要看交通事故在伤害结果中的参与度,交通事故只是诱因,对于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安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是分项限额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根据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合同条款扣除20%的免赔。原审判决没有按照合同判决,明显属于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张秀礼承担。 张秀礼答辩称:1、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中的一项及二项完全是无理缠诉,有意拖延理赔时间。2、骨干骨折不愈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后遗症,该事实与该案的前几次判决相印证。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张秀礼系在医疗机构治疗时发生感染于法无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米忠田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对张秀礼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否赔偿(二次手术是否交通事故造成及交通事故在二次手术中的参与度);2、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张秀礼的二次手术系因骨干骨折不愈合,是在医疗机构治疗时发生感染造成的及交通事故在二次手术中的参与度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