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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安伟与被上诉人詹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安伟。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铁军。 上诉人庞安伟与被上诉人詹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庞安伟于2013年9月9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安伟。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铁军。
上诉人庞安伟与被上诉人詹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庞安伟于2013年9月9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铁军偿还借款9090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西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庞安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安伟的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詹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安伟、詹铁军及韩龙奎、詹明芳、陈定远、詹建国六人于2007年在丁河镇宣沟村筹办了一个养猪场,六人合伙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9月26日,经合伙人协商,将该猪场承包给合伙人之一庞安伟,承包期从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到期后,在2009年9月27日,经合伙人协商,该猪场继续承包给庞安伟,承包期从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指庞安伟)期满(指承包期)后,乙方保证原母猪、公猪数量不变,质量提高,保证原设施完整无损,一切交甲方验收。”第十项约定:“乙方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若另包他人,乙方所剩产物按市价转交,并交清应有的一切资料。”2012年9月27日,经合伙人协商,将该猪场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詹铁军,六人合伙终止。詹铁军当时未付钱,只向在猪场负责财务的韩龙奎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韩龙奎五十万元整,借款人詹铁军,2012年9月27日。”2013年五、六月份,庞安伟找到韩龙奎,让韩龙奎在借条注明庞安伟有总额十一分之二的债权,韩龙奎即在条据上注明:“证明此借条内有庞安伟玖万玖百令(零)玖元(90909元),(总额的十一分之二),有借款人支付给庞安伟,证明人韩龙奎”。之后,庞安伟持借据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2年9月27日,猪场卖给詹铁军后,庞安伟将猪场工商登记执照带走。六人合伙期间,尚有部分现金至今仍在庞安伟手中。庞安伟向詹铁军移交猪场时,猪场设备部分损坏,管道堵塞,詹铁军接手后,为正常经营,进行了设备设施维修。至今合伙人未对账目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詹铁军于2012年9月27日所打借条实为买猪场欠五合伙人的总款,系五合伙人的共同债权。现合伙人虽已散伙,但账目未进行清算,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庞安伟单独持借条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庞安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庞安伟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詹铁军与原合伙人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二、本案是欠款纠纷,不是合伙纠纷。三、本案债权不属共同债权,是个人债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由原审法院审理。
詹铁军答辩称:本案存在合伙纠纷,因庞安伟没有完整地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所以不能支付庞安伟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詹铁军提交陈定远预借条据一份,证明詹铁军没有支付其他合伙人买卖猪厂的欠款,其他合伙人只是在詹铁军处预支费用。预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予借詹铁军现金肆万贰仟元整取款人:陈定远2013.11.25”。庞安伟的质证意见是该款是陈定远与詹铁军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条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庞安伟与詹铁军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詹铁军于2012年9月27日向韩龙奎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购买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养猪厂而拖欠的价款,该欠款系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权。现合伙人虽已散伙,但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庞安伟单独持借条起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庞安伟可待合伙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庞安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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