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欢。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芝。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宜宾。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欢与被上诉人陈香芝、王宜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香芝于2013年7月29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欢、王宜宾支付陈香芝各项费用共计88907.2元。诉讼费由杨欢、王宜宾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第1086号民事判决。杨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欢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国,陈香芝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王宜宾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8时20分,杨欢驾驶豫R1202Z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新泰隆水泥厂门口路段时,受由西向东张高峰驾驶归王宜宾所有的无牌轮式自行机械车影响,与同向在前陈香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欢、陈香芝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内公交认字(2013)第3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张高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杨欢、张高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香芝无责任。王宜宾不服该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后交警部门又下发了内公交认字(2013)第3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高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高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香芝无责任。陈香芝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院费40377.4元,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车祸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骨折;3、左小腿皮肤脱套伤;4、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5、双肺挫伤;6、脑震荡。2013年10月13日,陈香芝伤情经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经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35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为陈香芝左下肢内、外固定物取出费约需7000元,陈香芝共计支付鉴定费1300元。杨欢、王宜宾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未戴安全头盔且受张高峰驾驶车辆的影响将陈香芝撞伤,对陈香芝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宜宾雇佣司机张高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且未确保安全,对陈香芝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高峰系王宜宾骋用的驾驶员,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对外不承担责任,王宜宾作为雇主,应对陈香芝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内乡县交警部门下发的事故认定书,王宜宾有异议,即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经内乡县交警部门查证、核实后又下发了二次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欢、王宜宾的责任应按7:3划分为宜。故陈香芝获赔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40377.4元,2、护理费19天×50元×2人=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4、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元,5、二次手术费7000元,6、营养费19天×30元=570元,7、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2013年6月28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3年10月12日为106天×50元=5300元,8、交通费,陈香芝在南阳住院治疗,其亲属需往返办理相关手续,可按300元支持为宜,“120”急救车费950元,交通费合计1250元,以上八项共计72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陈香芝伤情和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香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017元的70%为50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52412元。二、王宜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香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017元的30%为2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22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杨欢负担2000元,王宜宾负担1300元。 杨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了内公交认字(2013)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杨欢、张高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了内公交认字(2013)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杨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高峰对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了复核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说明,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陈香芝2013年7月29日提起了民事诉讼,交警部门违反受理通知书规定出具了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判决对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显属错误。二、张高峰无证驾驶,突然左转导致杨欢紧急避险致伤陈香芝,杨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杨欢、王宜宾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杨欢承担70%的责任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减少杨欢对陈香芝赔偿金额16400元,上诉费由陈香芝、王宜宾分担。 陈香芝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宜宾答辩称:一、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陈香芝于2013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才向杨欢及王宜宾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安机关是在不知陈香芝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应确认其法律效力。二、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是在未对张高峰询问的情况下所做,缺乏公正性。三、王宜宾的车辆为工程机械车辆,平时在工厂场区内运行,现有法律未规定其应办理交强险。四、杨欢的车辆为摩托车,应缴纳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采纳内公交认字(2013)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原审判决杨欢负事故70%的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高峰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了复核,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要求,于2013年8月30日重新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杨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杨欢所称的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违反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受理通知书要求,在原审法院受理后不应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否定内公交认字(2013)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审判决根据内公交认字(2013)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杨欢、王宜宾的责任应按7:3划分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杨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峰1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