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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文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璐,该公司职工。 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文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浩。
委托代理人:於成基,内乡县桃溪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石浩于2013年8月30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赔付石浩父亲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元及累计红利的2倍。诉讼费用由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姚璐,被上诉人石浩的委托代理人於成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石浩父亲石长中以其本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石浩为受益人在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投保一份“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882645621558,年交保费1866元,其中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险保险金为20000元。该合同2.3.2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条款第2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约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2013年7月7日石浩之父因意外身故,后石浩依保险合同向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以“索赔单证不齐备或无效”做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发生诉争,石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赔付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元及累计红利的2倍,诉讼费用由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负担。庭审中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被保险人所驾驶的FW48Q-4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该标的车辆属机动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投保人石长中与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法律责任。石浩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请求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及红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保险金额的赔偿标准为:20000×2=40000元,应得红利按保险公司实际红利通知书的2倍计算。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死亡是由于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而该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该事项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事项,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依法不应理赔。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其属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据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但该案中保险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且其印制的保险单也只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没有采用其它特殊的标识,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对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辩称的投保人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条款熟悉和了解,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不能因投保人是本公司的业务员而免除其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此抗辩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浩保险金40000元及红利(红利按实际红利的2倍计算)。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负担。
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上诉称:1、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系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审判决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混淆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区别。2、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而且也对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错误。3、原审判决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承担支付保险合同红利的2倍,而不写明红利的数额错误。
石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2、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否承担赔付责任;3、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红利的两倍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石长中、受益人石浩与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审判决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新华人寿内乡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虽然约定了“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涉案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实际红利的2倍向石浩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妥,具体数额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发布的2013年累积红利数额计算。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对承担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浩保险金40000元及红利(红利按实际红利的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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