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娜、董毅、淅川县九重镇更生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郑兰芳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 委托代理人:赵青东,南阳理工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毅。 委托代理人:赵青东,南阳理工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
委托代理人:赵青东,南阳理工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毅。
委托代理人:赵青东,南阳理工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更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智慧,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兰芳。
委托代理人:张宗信。
上诉人张娜、董毅、淅川县九重镇更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淅川更生村委)与被上诉人郑兰芳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郑兰芳于2013年3月2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该鱼塘被征用土地补偿款321735元归郑兰芳所有。2、诉讼费用由张娜、董毅、淅川更生村委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淅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张娜、董毅、淅川更生村委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娜及其代理人赵青东,董毅的代理人赵青东,淅川更生村委的代理人寇军荣,郑兰芳及其代理人张宗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1日,淅川更生村委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其一河坝(水库)承包给张娜,双方约定承包期为2005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共计15年,承包费每年为2000元。2010年2月5日,董毅以每年2.5万元和500斤鲜鱼的价格将该河坝转包给郑兰芳,张娜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承包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郑兰芳即支付两年承包费5万元。后郑兰芳即投入资金进行经营。2011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弃土的需要,临时占用该河坝,并对合同期间的青苗(鱼苗)、土地占用、房屋、零星树木、机井等作出了补偿,其中土地补偿款为321735元(89亩×2410×1.5年),上述款项在九重镇帐目中均登记在淅川更生村委名下。就该土地补偿款双方发生争议,郑兰芳诉至原审法院。郑兰芳在起诉的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冻结了九重镇人民政府帐目中登记在淅川更生村委名下的土地补偿款32173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元月11日,淅川更生村委与张娜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2010年2月5日,董毅与郑兰芳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发包人为董毅,但张娜在该合同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说明其对该承包合同的认可,符合自愿原则,虽然没有向发包方备案,但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否备案并不影响三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案件主要的争执焦点是该河坝的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要解决该问题,首先认定该款的性质问题,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相关政策规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补偿的对象是具体承包经营户(人),征用土地时不发生青苗的不予补偿,没有进行承包经营的土地,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据此规定,淅川更生村委把河坝承包给了张娜,那么更生村就不具享有该补偿款的权利,张娜、董毅又把承包的河坝转包给郑兰芳,二人在转包过程中亦获得了利益,张娜、董毅也不是该河坝的具体承包经营人,故张娜、董毅亦不享有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利,郑兰芳在获得其承包经营权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的原则,该土地补偿款应为郑兰芳所有。国家决定临时使用该河坝作为弃土场,从而影响了郑兰芳的正常经营权,至于以后是否使用并不影响郑兰芳获得补偿的权利。综上,郑兰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登记在淅川更生村委弃土场部分补偿资金中的土地补偿款321735元归郑兰芳所有。案件受理费613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淅川更生村委承担4175元,董毅、张娜承担4175元。
张娜、董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董毅与郑兰芳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有效错误。董毅未经张娜允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张娜从淅川更生村委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自己原因未取得权属证书,承包合同无效。又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有权确认其流转合同无效。二、张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土地补偿款的权益人。按法律规定和南水北调中线补偿政策,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应按承包经营权分配到承包经营人。本案中张娜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经营人。三、郑兰芳一次损失不能获得两份按照产值损失计算的补偿款。郑兰芳损失已通过青苗补偿款得到补偿,土地补偿款应归张娜。四、(2013)淅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政策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1条对用益物权受到影响时补偿的规定是错误的。适用土地补偿款国家政策以所谓的“具体承包经营人”的标准判定补偿对象错误。请求:1、撤销(2013)淅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郑兰芳的诉讼请求。3、各项诉讼费用由郑兰芳承担。
淅川更生村委上诉称:一、郑兰芳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受理起诉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郑兰芳不是淅川更生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南水北调工程并没有实际占用淅川更生村委水库堆放弃土,对国家拨付的临时用地土地补偿款如何处理,应当征询南水北调工程投资方或者当地政府的意见而没有征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兰芳不享有承包经营淅川更生村委水库的用益物权,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1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3)淅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直接驳回郑兰芳的起诉。
郑兰芳对张娜、董毅及淅川更生村委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淅川更生村委与张娜签订的河坝承包合同及董毅与郑兰芳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有效是客观公正的。案件的事实和合同效力决定了该土地补偿款的归属。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应按承包直接分配到承包户,补偿应归郑兰芳,原审判决完全正确。二、张娜、董毅请求法院确认与郑兰芳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是强词夺理。张娜、董毅系夫妻,董毅与郑兰芳签订的承包合同,张娜在该合同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说明其对该转包合同的认可,其转包行为同样有效。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娜、董毅对淅川更生村委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淅川更生村委的上诉意见。
淅川更生村委对张娜、董毅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张娜、董毅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该鱼塘占地补偿资金应归谁所有。
二审中淅川更生村委提交(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张娜、董毅与郑兰芳在土地征用之前已对鱼塘归属在打官司,郑兰芳在土地征用中完全没有损失。因为从该调解书看出原审判决案号为(2010)淅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案件起诉应为2010年,而占地补偿资金是2012年6月6日拨付的。
郑兰芳对淅川更生村委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案件起诉时间是2012年4月8日中院是2013年4月3日调解的。
张娜、董毅对淅川更生村委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调解书无异议。青苗补偿款已给了郑兰芳。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审案件起诉时间是2012年4月8日,调解的180000元青苗补偿款已支付郑兰芳。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淅川更生村委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元月11日,淅川更生村委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其一河坝(水库)承包给张娜,合同应为有效。2010年2月5日,董毅与郑兰芳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发包人为董毅,但张娜在该合同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说明其对该承包合同的认可,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该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相关政策规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补偿的对象是具体承包经营户(人),征用土地时不发生青苗的不予补偿,没有进行承包经营的土地,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转包后张娜、董毅从中亦获得了利益,也不再是该河坝的具体承包经营人,故张娜、董毅亦不享有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南水北调工程虽没有实际占用淅川更生村委水库堆放弃土,但该征用决定已影响到该鱼塘的具体承包经营人郑兰芳的实际经营,该土地补偿费理应归郑兰芳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娜、董毅及淅川更生村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张娜、董毅预交6130元由张娜、董毅负担。淅川县九重镇更生村民委员会预交6130元由淅川县九重镇更生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