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娜。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权。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明宇。 原审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明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定超,该公司安全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娜、张银权,原审被告李明宇、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小娜、张银权于2013年5月1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李小娜各项损失共计54141.2元,张银权各项损失共计79071.1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李小娜,李小娜、张银权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顺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定超到庭参加诉讼,李明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李明宇驾驶顺通公交公司所有的豫RT4075号出租车在内乡县大桥灵山水泥厂附近与张银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小娜和张银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银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明宇负次要责任,李小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娜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1283.17元,2013年5月7日,经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小娜的伤残构成10级,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银权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6083.44元。2013年5月7日经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银权的伤残构成10级,二次手术费8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豫RT4075号出租车系顺通公交公司所有,李明宇系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事故发生后,顺通公司支付给李小娜、张银权现金2万元。另查明:李小娜、张银权系夫妻关系,其在十林杨寨村口开一农机修理门市。二人有三子,长子张万军(生于2004年10月);二子张万雷(生于2007年11月);三子张万塨(生于2009年11月),张银权系独生子女,其父亲张海文(生于1953年7月),母亲刘喜荣(生于1953年6月),以上均为农村居民。事故车辆豫RT4075号出租车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限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明宇驾驶的出租车与张银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小娜、张银权受伤住院,侵犯了李小娜、张银权的健康权。现李小娜、张银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事故车辆所有人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和李明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内乡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银权负主要责任,李晓娜无责任,李明宇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可按7:3划分为宜。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以下列为准:李小娜:1、医疗费11283元+8500元=19783元;2、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3、误工费69.53元/天×100天=69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5、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张万军:5032.14元/年×9年×10%÷2人=2264.46元;次子张万雷5032.14元/年×12年×10%÷2人=3019.28元。三子张万塨5032.14元/年×15年×10%÷2人=3774.1元。共计24107.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认定和当地实际,应按3000元计算为宜;8、交通费,综合酌定为200元;以上八项共计57043.72元。张银权:1、医疗费16083.44元+8500元=24583.44元;2、护理费50元/年×30天=1500元;3、误工费69.53元/天×100天=69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5、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张万军:5032.14元/年×9年×10%÷2人=2264.46元;次子张万雷5032.14元/年×12年×10%÷2人=3019.28元;三子张万塨5032.14元/年×15年×10%÷2人=3774.1元;张海文、刘喜荣:5032.14元/年×40年×10%=20128.56元,共计44236.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认定和当地实际,应按1000元计算为宜;8、交通费,综合酌定为200元;以上八项共计79972.72元。因李小娜诉请为54141.2元,张银权的诉请为79071.13元,故应按其诉请,二人共计133212.33元。因李明宇系顺通公交公司雇佣司机,且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故应由顺通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小娜、张银权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替顺通公交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即赔付李晓娜48800元,赔付张银权73200元,张银权的下余部分5871.13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李小娜下余5341.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张银权下余5871.1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赔付,即赔付1761.34元。因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的损失,故顺通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顺通公交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可从李小娜、张银权的获赔款中扣除。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李小娜、张银权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相关赔偿,并未对医疗费及其他项目作出分项赔付,也没有划分分项数额,故对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李小娜48800元、张银权73200元,(李小娜、张银权获赔后应扣除顺通公交公司已支付2万元。)在商业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李小娜5341.2元,张银权1761.34元。二、驳回李小娜、张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600元,李小娜、张银权负担3000元,顺通公交公司负担2600元。 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错误。二、张银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小娜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张银权父母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张银权的父母均不满60岁,原审法院在支持张银权三个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再支持其父母的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李小娜50795.62元,赔偿张银权49935.72元。 李小娜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银权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顺通公交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小娜承担5341.2元的全部责任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支持张银权父母张海文、刘喜荣的抚养费20128.56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李小娜、张银权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张银权父母张海文、刘喜荣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证明张海文出生于1953年7月2日,刘喜荣出生于1953年6月17日。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为邓州市十林镇杨寨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海文刘喜荣无劳动能力,在家帮助照顾孩子。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张海文、刘喜荣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予以采纳。由于邓州市十林镇杨寨村委会不属于能够证明张海文、刘喜荣无劳动能力的法定机关,本院对邓州市十林镇杨寨村委会的证明不予采纳。 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内乡县顺通公交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说明书、保险条款。李小娜、张银权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对被侵权人无效,应按侵权责任法处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处理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基本依据之一,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由于本案中张银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小娜承担5341.2元的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岁(男职工55岁),女55岁(女职工50岁)。张银权的父亲张海文出生于1953年7月2日,母亲刘喜荣出生于1953年6月17日,原审审理中,张海文、刘喜荣均已满60岁,原审判决支持张银权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称原审判决不应支持张银权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李小娜48800元、张银权73200元(李小娜、张银权获赔后应扣除顺通公交公司已支付2万元),在商业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李小娜1602.36元,张银权176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负担400元,由李小娜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