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红。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玉。 委托代理人:荣飙。 上诉人王志红与被上诉人陈建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志红于2008年12月1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建玉偿还酒款211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7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邓民监字第00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11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邓法民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陈建玉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1)邓法民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2)邓法民再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王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陈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王志红通过张焕彩等人介绍认识了陈建玉,当时王志红正在推销酒。同年夏,王志红将她的60件泸洲系列酒通过张玉改的介绍暂时存放在邓州市体育场南隔墙王春丽家中。时隔不久,张焕彩、张玉改和一个年轻男的(王春丽不认识,张玉改当庭作证,听张焕彩说叫陈建玉)一块到王春丽家拉走59件酒,张焕彩和一个开三轮车的男的将酒放到邓州市一高中南冯家陈贵显家里,当时放酒时陈建玉并未在场,又过一段时间,张焕彩受王志红委托与贺平顺一块到陈贵显家里将酒拉走。张焕彩往陈贵显家里放多少件酒,拉走多少件酒,陈贵显夫妇均不知晓。 再审另查明,原审向陈建玉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5日,开庭时间是2009年2月17日,未给够陈建玉法定的举证和答辩期限即开庭审理。另外,在送达判决书时,理应公告送达而仅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在未给够陈建玉举证、答辩期限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且送达判决书时本应以公告送达却以特快专递送达,亦有不当,故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王志红据以主张权利的2万元借条后面加注的“加泸州酒32件,每件680元,折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陆拾元”字迹不是陈建玉所写,陈建玉对王志红所说的“当时在张焕彩家,在张焕彩、张玉改均在场的情况下,是陈建玉让其在2万元借条后面加注的”予以否认,且王志红所提供的证人张玉改又当庭对加注内容不知情。另外,王志红向法庭提交的陈建玉欠其酒款酒的样品为中国泸州老窖特曲珍品十年,与王志红所提供的证人张玉改当庭陈述的王志红在王春丽家放的60件酒为泸州老窖国宾20年不一致。此外,王志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张焕彩与贺平顺往陈贵显、冯岩辉家放酒并拉走酒情况,并不能证明往陈贵显、冯岩辉家放了多少件酒,拉走多少件酒,亦不能证明自称缺少的32件系陈建玉拉走。综上王志红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王志红的诉讼请求。陈建玉辩称中要求王志红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3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2009)邓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原审原告王志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王志红负担。 王志红上诉称:2008年8月24日的借条,证明陈建玉欠王志红酒款21160元,借条右下角是陈建玉亲笔签名。2009年2月17日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有证人张焕彩、张玉改证明在张焕彩家亲自看到、听到陈建玉让王志红在原来2万元的条子后面添写了泸州酒32件,是陈建玉同意后写上的。59件酒是陈建玉从王春丽家拉到其朋友陈贵显家,当王志红派张焕彩去陈贵显家拉酒时只有27件。证人何平顺、张焕彩一起受陈建玉、王志红的委托只去过陈贵显家拉一次酒27件,其他没见了,完全可以证明32件酒是陈建玉拉走的,陈建玉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拉走32酒。至于证人张玉改在原审当庭陈述王志红放在王春丽家的60件酒为泸州老窖国宾20年与王志红向原审法院提交陈建玉欠其酒的样品为老窖特曲珍品十年,不能因为几个字对不住,就否认陈建玉拉酒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邓法民再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邓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陈建玉答辩称:原审中,王志红和张焕彩在条据上作伪证,“加泸州酒32件,每件680元,折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是王志红自己后加的。王志红、张焕彩称是陈建玉和张焕彩、张玉改、王志红均在场的情况下,陈建玉同意其加上。但在原审质证时证人张玉改不认识谁是陈建玉,而且当庭否认此事。王志红、张焕彩往陈贵显家放酒拉酒,拉来多少,拉走多少,与陈建玉没有直接关系。陈建玉与王志红之间不存在酒类买卖关系,更不欠王王志红酒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王志红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志红持2008年8月24日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建玉偿还借款20000元,后王志红在该借条后添加“加泸州酒32件,每件680元,折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陆拾元”字样,陈建玉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可。王志红称是陈建玉和张焕彩、张玉改、王志红均在场的情况下,陈建玉同意其加上,但证人张玉改在原审庭审时当庭陈述不清楚,不在场。陈建玉亦对此否认。王志红所提供的证人张玉改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王志红在王春丽家存放的酒为泸州老窖国宾20年,王志红提交酒的样品为老窖特曲珍品十年,王志红和张玉改对酒的名称陈述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志红未能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据王志红的举证,驳回王志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志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志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