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维。 委托代理人:许炳晓,邓州市龙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强。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家维与被上诉人张文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家维于2013年1月1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文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王家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家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炳晓,张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家维、张文强系远房亲戚关系。2011年7月3日,张文强给王家维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家维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2011年11月1日还清欠款人张文强2011年7月3号”。2013年1月11日,王家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文强偿还其1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该案王家维既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提出张文强借其现金并要求偿还,不仅应提交借款凭条,还应对借款来源、交付方式、借款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做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但王家维却在庭审时对上述问题均称与该案无关,显然不符合常理。就张文强所举证据来看,证人张文心、王运来虽与张文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应慎重考虑,但法律并不排除其证人的身份;对刘晓的录音虽未经本人同意,但其来源并非不合法,且与该案有极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2011年7月3日张文强虽出具10万元欠条,但并未借王家维现金1O万元这一争议事实。故原审法院现不能认定王家维、张文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王家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王家维、张文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家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家维负担。 王家维上诉称:1、该案确实存在借款事实。王家维持有张文强亲笔书写的欠条,属不辩之书证,任何言词证据均属可辩证据,以及与该案无关的证据,均不能与之对抗。2、两个证人均系张文强的亲戚,与其具有切身的利益关联,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很低。在具体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质证、认证规则综合考量。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王家维有其它间接证据也能予以印证。张文强所出具的收条,证明了双方在此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刘晓证明了借款的过程,以及王家维在二审中即将出具的新的证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录音、录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录像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张文强在其提交所谓刘晓工作处所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不应当予以采用。4、“原来的宅基不要了,要10万元”,张文强提供证人这一关键的证据陈述,和后来张文强补打的10万元欠条以及还款的两张收条这相互关联的证据,充分显示了双方所打欠条实质上就是一种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张文强至今并未请求撤销,且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打欠条的事实。请求撤销邓州市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144号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责令张文强偿还原告现金壹拾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两审费用。 张文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判决驳回王家维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家维持张文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王家维不能对借款来源、交付方式、借款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对对方当事人的质疑等做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原审法院经对证人张文心、王运来证言效力慎重考虑,结合刘晓的录音证据及其他证据证实2011年7月3日张文强虽出具10万元欠条,但并未借王家维现金1O万元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家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中王家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家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家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