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建营。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军。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建营、李国军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建营、李国军于2012年4月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丹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00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淅香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丹水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淅香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丹水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胡建营及胡建营、李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胡建营、李国军与丹水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胡建营、李国军承建丹水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总造价约为114万元,工程结束时以实量为准。施工期自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钢结构吊装完工时,丹水源公司付给胡建营、李国军工程款总造价的40%,工程完工时再付50%,剩余工程款10%为质量保证金,在五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胡建营、李国军开始按约垫资施工,在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吊装完工后,丹水源公司没有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胡建营、李国军亦停止施工。2011年8月24日,双方对胡建营、李国军已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经双方结算,胡建营、李国军施工的工程款为686200元,同日丹水源公司项目负责人余超云向胡建营、李国军出具工程欠款条一份,并加盖了丹水源公司印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国军、胡建营仓房桔粉加工厂钢结构工程款686200元(已付壹拾万元整),欠款人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余超云(公司印戳)2011年8月24日”。欠条出具后,经胡建营、李国军多次催要,丹水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胡建营、李国军诉诸原审法院,请求丹水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丹水源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给丹水源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赔偿50000元。 另根据丹水源公司的申请对胡建营、李国军所承建的丹水源公司的桔粉加工厂钢结构的工程造价及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由于丹水源公司仅交纳了鉴定质量的鉴定费用,没交纳工程造价的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工程造价。对质量问题经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为:桔子分检车间,缺少支撑系统,结构不稳定。保鲜库、桔子加工车间,立柱钢度不足,易造成失稳,缺少支撑系统,结构不稳定。建议:桔子分检车间,增设支撑系统。保鲜库、桔粉加工车间下部砌筑1.2米高墙体时,沿钢柱周边浇筑240*240*1200毫米砼柱,降低柱高,增加刚度,并增设支撑系统。经上述加固并增设支撑系统后,三栋房屋可安全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胡建营、李国军与丹水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胡建营、李国军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但作为丹水源公司明知胡建营、李国军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胡建营、李国军所承建丹水源公司的建设工程经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故丹水源公司应该支付胡建营、李国军工程款。2011年8月24日,双方对胡建营、李国军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86200元,随后付了100000元,下欠586200元。丹水源公司应予以偿付。故胡建营、李国军请求丹水源公司偿付胡建营、李国军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胡建营、李国军请求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在本次合同中均存在过错,法院不应支持。丹水源公司反诉请求,由于本合同无效,请求胡建营、李国军支持赔偿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合同无效而导致损失的依据,故丹水源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建营、李国军的诉请部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丹水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建营、李国军工程欠款5862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反诉费1135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共计30735元,由被告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丹水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胡建营、李国军所承建的丹水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为合格工程错误。二、因胡建营、李国军所建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其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三、原审判决由丹水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胡建营、李国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所建工程为合格工程正确,该工程因丹水源公司资金没有保障,无力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于2011年8月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该工程因丹水源公司的资金原因没有施工完毕,结算单没有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10元结算,而是按实际施工量每平方米140元结算的,已完工部分质量是合格的,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正确,诉讼费用承担正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建营、李国军所施工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丹水源公司应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二、原审案件受理费用承担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丹水源公司与胡建营、李国军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丹水源公司现将表内所列新建钢结构厂房承包给胡建营、李国军建盖(以表为准,表附后)。附表约定:保鲜库单价310元每平方米,桔粉厂单价310元每平方米,分检厂单价180元每平方米。附表还对三个厂房用料规格、型号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4日双方结算时保鲜库单价140元每平方米,桔粉厂单价140元每平方米,分检厂单价160元每平方米。2013年11月11日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胡建营、李国军所建钢结构厂房作出的南房安鉴字(2013)SF--16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认定:经实际检测,钢管、方管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后,胡建营、李国军对所承建的工程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原因,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形成了胡建营、李国军所承建的三个厂房均为未完工工程,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胡建营、李国军所承建的工程未实际竣工,原审法院表述为合格工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胡建营、李国军所承建的工程虽然未竣工,形成了未完工工程,但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对胡建营、李国军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也不是按竣工工程的价格进行结算的,而是按照双方协商的单价进行的据实结算,所以该结算能够作为胡建营、李国军已完工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丹水源公司理应支付下欠的586200元工程款的责任。胡建营、李国军所建的工程经鉴定机构认定,胡建营、李国军所使用的钢管、方管符合国家标准,本案的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丹水源公司无证据证明所使用的钢材不符合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该未完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所以丹水源公司认为本案工程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依照胡建营、李国军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依法核收案件受理费,经过审理后,按照诉讼费用负担原则,依法判令由败诉方丹水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丹水源公司认为判决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丹水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评理中表述本案中工程为合格工程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河南省丹水源绿色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