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贤。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兵。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春贤、何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春贤于2013年4月9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小兵、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7422.94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贾春贤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何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何小兵驾驶豫RF93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乍曲乡寺岗村枣园路段时,与横过公路步行人贾春贤相撞,造成贾春贤受伤的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何小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春贤在道路上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贾春贤被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1日出院,同时转入南阳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5月10日出院,分别花医疗费55028元(含内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60元)、66951.08元(含检查费555元),共计住院43天,花医疗费为121979.08元。贾春贤因此事故受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腹部挫伤程度属八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何小兵已为贾春贤垫支7000元医疗费。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向贾春贤先予支付30000元。豫RF939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何小兵所有,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贾春贤系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造成贾春贤受伤,系因何小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而贾春贤在道路上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造成的。何小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春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贾春贤与何小兵之间的责任比例可按8:2划分,因此次事故造成贾春贤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1、医疗费121979.0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3年3月28日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3年9月25日为180天,每天以50元计算为180天×50元/天=9000元;2、护理费:住院43天,每天以50元计算2人护理为43天×50元/天×2人=4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住院为43天×30元/天=1290元;5、营养费,每天以30元计算,住院为43天×30元/天=1290元;6、交通费:客观上势必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定8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20年×7524.94元/年×33%=49664.6元;贾春贤请求两处八级伤残,伤残数额按33%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事故已给贾春贤造成两个八级伤残严重后果,势必给贾春贤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7000元为宜。以上1--8项为195323.68元。贾春贤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贾春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不足部分,依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以一定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贾春贤赔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应扣除其已先予执行的30000元,再赔付贾春贤92000元。不足部分,何小兵与贾春贤之间以8: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何小兵应向贾春贤赔偿(195123.68元-122000元)×80%=58498.94元。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贾春贤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2000元(含何小兵已垫支医疗费7000元)。二、何小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贾春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8498.94元。三、驳回贾春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5500元,由贾春贤负担200元,何小兵负担5300元。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从而造成保险公司多承担41235.4元,应当撤销原审判决。 贾春贤、何小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未分项赔付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内乡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