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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武与王珂、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王国武,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珂,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中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王国武,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珂,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
委托代理人:曹磊。
原告王国武与被告王珂、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王珂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马小阳驾驶豫R40756(豫RF3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9KM+900M处,未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志远驾驶豫R41252(豫RD8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小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远无责任,并下发了蓝公交认字(2014)第0439号事故认定书。因该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车辆上的小麦损失减少1.2吨,该损失价值经保险定损为2880元,另产生倒货费2000元,转车运输费30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在蓝田县通惠汽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长达38天,在此期间原告车辆不能正常参与经营营运,无法按时完成运输任务,因而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51035元。豫R40756(豫RF326挂)号车辆归第一被告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全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原告王国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收到条。证实1、此事故造成原告车上所拉的小麦损失数量1.2吨,保险公司核定金额是2880元,倒货费保险公司核定为2000元。2、原告收到小麦货损款2800元。
第三组证据:内乡县常通物流有限公司及马丙辉证明和收款收据。证实转车运输费3000元及倒货费2100元(已支付)。
第四组证据:住宿费票据11张,证实处理事故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1400元。
第五组证据:1、原告王国武所有的主车豫R41252(豫RD877挂)号经营服务合同书。2、被告王珂所有的豫R40756(豫RF326挂)号车辆行驶证及本车保险单。3、张志远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马小阳驾驶证,王国武道路运输资格证。证实1、豫R41252(豫RD877挂)号车辆归原告王国武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豫R40756(豫RF326挂)号车辆为被告王珂所有及该车的投保情况。3、事故发生时豫豫R40756(豫RF326挂)号车辆驾驶人马小阳驾驶主体资格适格,且张志远、王国武具备道路运输合法条件。
第六组证据: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证明。证实:1、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武所有的主车豫豫R41252(豫RD877挂)号车辆在蓝田县通惠汽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的事实;2、该车辆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因交通事故导致停运损失为51035元及所产生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王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属实,但我的车辆入户昌盛物流,以昌盛物流向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修车费用及倒货费用2000元。我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如果得到法庭支持,被告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昌盛物流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3款,商业险第7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不属于保险范围,所以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原告诉请的货损应提供收款收据及货损后收货方提供的证明材料,以证实实际发生的损失是原告已经对货物所有人已经进行赔偿的,对原告诉请的转运费,我们认为不属于施救的范围,因此这3000元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珂未提交证据。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营业货车的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公司在昌盛物流投保时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的告知及提示义务,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公司不予承担。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收到条有异议,理由为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是复印件,收到条是一个白条,并未提供证据签名者是否为本案货损小麦的货主,该证据不真实。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内乡县常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转运费收据没有收款人全名,没有相应公章。倒运费,原告拉货,货主支付有运费,其转运的费用也应在货主支付的运费中计算。本院认为因事故导致的2000元倒运费属于损失范围,3000元转运费非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上面没有注明收款单位及住宿日期,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武所有车辆事故发生地为蓝田县,处理过程中势必要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将适情予以酌定。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据1、3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审验日期为2011年,也就是在其后的行驶中,其车辆没有年检,依据公司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在未年检的前提下上路行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已进行调查核实,豫R41252真正的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5月,豫RD877挂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4月。另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资格证,王国武和张志远不是本案车辆的驾驶人员,按照我国对于营运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相关规定,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有国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资格证,本案驾驶员并无营运资格证,依据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约定,在商业险部分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蓝公交认字(2014)第0439号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一览中明确说到马小阳驾驶豫R40756(豫RF3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9KM+900M处,未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志远驾驶豫R41252(豫RD8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足以证明张志远系本案车辆的驾驶人。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修车证明;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为此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该修理厂修理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后正常的维修,任何车辆在维修的情况下都会发生无法运输。那么在正常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当计算;对于鉴定费2800元,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且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不承担。本院认为修车证明系蓝田县通惠汽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且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其维修时间与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中三、价格鉴定基准日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珂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修车证明有异议,理由为修理时间长不符合常理,鉴定机构是二手车价值的评估,但就停运损失看,评估人员没有相关资质,因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珂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权利放弃,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制式条款,本院予以参考。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4月6日,马小阳驾驶豫R40756(豫RF3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9KM+900M处,未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志远驾驶豫R41252(豫RD8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小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远无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车辆上的小麦损失减少1.2吨,该损失价值经保险定损为288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为定损及维修停运38天,该损失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51035元。
另查:R40756(豫RF326挂)号车辆入户昌盛物流,以昌盛物流向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珂已向原告王国武垫付了修车费用及倒货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方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车辆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诉请,原告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车辆所载物品损失2880元。2、住宿费本院酌定为600元。3、倒运费:2000元。4、停运损失51035元。以上共计5651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已请求停运损失,误工费应包含其中,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56515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王珂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责任,其被告王珂已支付的2000元在原告获赔后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武各项财产损失56515元(含王珂已支付的2000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800元,诉讼费共计4350元,由被告王珂负担3000元,原告王国武负担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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