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王三忠,男。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学信,男。 原告王三忠与被告马学信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忠委托代理人周继超与被告马学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执行公务中被被告打伤,花去医疗费14581.50元,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9255.01元。 原告为支持诉请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城关镇东风村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2、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3、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马学信辩称:原告的伤是我上车时碰住致伤的,而不是故意打伤的,我同意赔偿,但原告构不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原告用药合理性应当审查,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其它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晚,被告马学信酒后因与人发生口角引起纠纷,内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交警大队赴现场处置,原告王三忠等三名警员到现场进行处置。在民警将被告带回交警队醒酒途中,被告突然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面部,致原告面部及左眼受伤。原告伤后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1天,花去医疗费14581.5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损伤属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母亲周香兰,生于1936年4月,受原告兄妹七人扶养,原告儿子王靖博,生于2009年8月,女儿王靖琬,生于1998年8月,原告全家及其母亲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因打伤原告被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11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被告殴打致伤,已由本院的刑事判决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4581.50元;2、护理费:111天×60元=6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1天×60元=6660元;4、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4821.98元×20年÷7人×20%=2117.43元;儿子15年,女儿4年,为14821.98元×19年÷2×20%=28161.76元,本项计119871.31元;以上四项共计147772.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学信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三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772.81元(其中10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峻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