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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瑛、吴玉轻、王光明与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谢瑛瑛,女. 原告吴玉轻,男。 原告王光明,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大 桥乡磙子岗村。 法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谢瑛瑛,女.
原告吴玉轻,男。
原告王光明,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大
桥乡磙子岗村。
法定代表人刘艳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湛南路交叉口保险大厦8
楼。
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瑛瑛、吴玉轻、王光明与被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祖垠、被告澳瑞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林、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4月29日,王光明驾驶豫RDX1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魏庄小区超车时,与由北向南刘中立驾驶的豫13/G1138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后失控,又与刘方驾驶的豫R4363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RDX12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玉轻、谢瑛瑛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光明负主要责任,刘方负次要责任,刘中立、吴玉轻、谢瑛瑛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谢瑛瑛各项费用共计34511元、赔偿吴玉轻各项费用共计87201.67元、赔偿王光明各项费用共计10530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吴玉轻、谢瑛瑛住院病历及发票,以证实吴玉轻、谢瑛瑛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3、交通费发票,证实谢瑛瑛交通费支出情况;
4、住宿费发票,证实谢瑛瑛住宿费支出情况;
5、司法鉴定书,以证实吴玉轻构成10级伤残;
6、车损评估报告,证实王光明车损情况;
7、评估费、鉴定费发票,证实评估、鉴定费支出情况;
8、吴玉轻户口簿,证实吴玉轻及其女儿系城镇户口,其父母系农村户口;
9、村委证明,证实吴玉轻兄弟2人。
被告澳瑞得公司辩称:请法院公正处理,我公司车投有保险,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我公司在交警队押金1万元,事故处理完后要求返还。
被告澳瑞得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刘方驾驶证、身份证及事故车行驶证、保单原件,以证实刘方驾驶资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以及豫R43638号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部分起诉数额及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营养费标准过高,交强险内应分项,本案另一肇事司机刘中立虽此次事故无责,但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及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刘中立因未投保交强险,理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限额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
被告人民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澳瑞得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方证据中吴玉轻的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前提是丧失劳动能力,吴玉轻该证据无法证实其父母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对吴玉轻伤残鉴定有异议,虽系法院委托,但人民财险公司未参与,请求给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谢瑛瑛在南阳口腔医院及郑大一附院就医的票据不予认可,谢瑛瑛在内乡住院期间,并未有医疗部门出具转院证明准许其转院,南阳、郑州医疗费不是必然应产生的,对谢瑛瑛在南阳及郑州的出租车、住宿费票不予认可,住宿费票还有两张署名内乡第二人民医院,一张署名张瑛瑛,人民财险认为与谢瑛瑛无关,谢瑛瑛无权主张。对王光明车损鉴定有异议,系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给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玉轻证据中村委证明系证实其父母及其姊妹人数,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吴玉轻伤残鉴定及王光明车损估价结论,系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谢瑛瑛在南阳及郑州发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认为谢瑛瑛现年25岁,因此次事故造成脑震荡伴左侧颧部皮下血肿、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擦挫裂伤、右侧顶叶脑挫伤并出血、牙齿外伤性折断,因治疗需要,谢瑛瑛去南阳及郑州治疗,支出医疗费及交通、住宿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署名张瑛瑛的259元住宿费因无法证实系谢瑛瑛住宿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署名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宿费,因谢瑛瑛系内乡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且票据与谢瑛瑛去郑州的交通票票据日期及门诊治疗日期相一致,应当是治疗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谢瑛瑛在南阳及郑州的医疗费支出共14张票据合计20370.7元,支出住宿费合计604元,多次往返郑州治疗交通费票据共19张合计1590元,出租车票据中有一张10元面额未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往返南阳治疗交通费票据共19张合计550元,谢瑛瑛交通费合计2140元,对原告方其他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被告澳瑞得公司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王光明驾驶豫RDX1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魏庄小区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刘中立驾驶的豫13/G1138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后失控,又与刘方驾驶的豫R43638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RDX12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玉轻、谢瑛瑛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光明负主要责任,刘方负次要责任,刘中立、吴玉轻、谢瑛瑛无责任,谢瑛瑛受伤后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7828.05元,出院后病情尚未痊愈,为彻底治好伤情多次往返南阳及郑州继续治疗,在南阳及郑州支出医疗费合计20370.7元,谢瑛瑛医疗费共计28198.75元,支出交通费合计2140元,支出住宿费合计604元。吴玉轻受伤当天也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9008.87元,2014年11月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玉轻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畸形属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9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RDX120号车扣除残值后车损为10130元,王光明支出车辆定损费400元。被告澳瑞得公司系豫R43638号车所有人,刘方系该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豫R4363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吴玉轻生于1979年8月8日,城镇户口,吴玉轻女儿吴佳柯生于2006年4月14日,城镇户口,吴玉轻父亲吴长明生于1952年12月2日,农业户口,吴玉轻母亲刘月英生于1949年1月28日,农业户口。吴玉轻兄弟2人,均已成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吴玉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方负次要责任,吴玉轻、刘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划分为6:4,因刘方受雇于被告澳瑞得公司,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澳瑞得公司承担,三原告因该事故人身及财产受损,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刘中立驾驶车辆也是肇事车辆,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方选择起诉要求人民财险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在赔偿后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享有追偿权。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交强险内应分项,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谢瑛瑛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28198.75元;2、护理费30天×50元/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5、住宿费604元;6、交通费2140元;以上第1—6项共计34242.75元。
原告吴玉轻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9008.87元;2、护理费30天×50元/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61492.85元(含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吴玉轻母亲生活费5627.73元/年×15年×10%÷2人=4220.8元,吴玉轻父亲生活费5627.73元/年×18年×10%÷2人=5065元,吴玉轻女儿生活费14821.98元/年×10年×10%÷2人=7410.9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第1—6项共计76801.72元。
原告王光明可获赔费用为车损费10130元。
三原告应获赔费用之和为121174.47元,未超过豫R4363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澳瑞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谢瑛瑛各项费用共计34242.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吴玉轻各项费用共计76801.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光明车损费10130元。
驳回原告谢瑛瑛、吴玉轻、王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45元,吴玉轻伤残鉴定费700元,王光明车辆定损费400元,共计4045元,由原告吴玉轻负担245元,原告王光明负担2000元,被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陈洪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 林
内乡县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
收款人: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
帐号:41001503310050202496-0004
汇款用途:务必注明法院(2014)1445号判决书
如上诉请与内乡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0377--65267658)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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