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内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刘照耀,男。 委托代理人:陈廷贵,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百胜,男。(缺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 委托代理人:秦晓波。 原告刘照耀与被告申百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吉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耀及其委托代理陈廷贵,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百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赵国红驾驶豫R4W088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灌涨镇刘营村铁路桥下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刘照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照耀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国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照耀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照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证据: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及内乡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因该事故原告实际支出情况。 第四组证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实车损认定情况。 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第七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第八组证据:保险单,以证实此次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850元。 被告申百胜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本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在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住院,根据原告所诉请的住院时间计算应该是6月12日到7月25日,在灌涨镇住院病历不全,没有住院证、诊断证和出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不够全面,不能体现原告是否实际住院的事实。结算发票加盖的公章不清楚,不能显示在哪里住的院。对于原告提供在住院期间上的检查票据,姓名照耀的照是错误的,写成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内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手续无异议。2、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原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权利放弃。3、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判断本案全部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至第八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在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所做CT的票据中记载刘兆耀名字中“兆”字不是原告刘照耀名字中的“照”字,显系笔误,不能拒此即否认该票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也未显示所支付交通费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势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将予以酌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赵国红驾驶豫R4143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灌涨镇刘营村铁路桥下路段时,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原告刘照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照耀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国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照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刘照耀被送至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诊治,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62.35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又到内乡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9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430.73元(含门诊收费510元)。原告刘照耀在内乡县灌涨镇卫生医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16日在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进行CT检查支付CT费共396元。原告刘照耀在治疗期间,被告申百胜为垫付医疗费4996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照耀的洪都踏板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5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赵国红系被告申百胜雇佣的司机。被告申百胜系事故车辆豫R4143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照耀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电动车受损,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照耀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赵国红系被告申百胜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次事故给原告刘照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照耀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照耀获赔偿范围包括:1、原告支付医疗费:20289.08元,请求20288.0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住院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鉴定日的前一天为126天,原告请求按122天计算,每天按60元,为122天×60元/天=73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92天,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天=2760元;5、营养费:92天×30元/天=276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请求1695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以4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车损为1150元,原告请求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共计61098.08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百胜已垫付的4996元可在原告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照耀各项损失61098.08元(含被告申百胜已垫付的4996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申百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吉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秦峻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