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R9J722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公安局瓦亭镇袁营村庞北组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人庞某甲相撞,造成庞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孙某某弃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R9J722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公安局瓦亭镇袁营村庞北组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人庞某甲相撞,造成庞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孙某某弃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孙某某投案自首。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孙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住址: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一份 证实孙某某驾驶的车为自己所有,车检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孙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15年10月31日。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甲无责任; (4)协议书一份, 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费用合计20万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后互不追究。 (5)瓦亭镇袁营村证明、庞某甲注销证明 主要证实被害人庞某甲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4日死亡,户籍已注销。 (6)到案经过两份 内乡县公安局侦查员侯征、侯林晓二人出具到案经过,证实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系8月15日立案,8月21日孙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无立功表现。 2.证人证言: (1)证人庞某乙证言 2014年8月14日下午,我坐在瓦亭乡袁营村庞北组家小卖部门口坐着乘凉,我抬起头时,看见由西向东过来一辆面包车行驶在道路北侧,左边俩轮子已经压在道路北侧白线上,快速向东驶去,过去后听见咚一声响,我看见面包车撞住人了,车又往东开了四五十米远才停,我赶紧去撵还没到车跟,从面包车驾驶室下来个人从路北边玉米地跑了,这时候我才发现被撞的老头是庞某甲, (2)证人梁某某证言 2014年8月14日下午,我和孙某某在淅川县厚街吃饭时喝了点白酒,孙某某驾驶面包车我坐在副驾驶一块回余关家。当孙某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亭乡袁营村庞北组路段时,他方向一歪跑到道路北侧,撞住由东向西走在路北一个老头,老头撞住面包车右前侧挡风玻璃上,车又往东走了一段距离才刹住,刹住车后孙某某拿着手机下车了,直接往东走了,后来旁边的围过来让我下车,我就下来了等着交警来。 (3)证人庞某丙证言 我是在广东打工的,家里亲戚在2014年8月14日下午四五点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被车撞了受伤严重让我赶快回来,8月16日10点半我回到家后,我父亲已经不在了,听亲戚说我父亲当时去小卖部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了,事故发生后面包车司机跑了。我父亲交通事故死因很明确我不同意解剖。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2014年8月14日下午,我和梁某某在淅川县吃饭,吃完饭后我驾驶豫R9J722号面包车载着一块干活的梁某某回内乡家,当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瓦亭镇袁营村庞北组路段时,看到路南有个老头抱个小孩往北边去,我赶紧往左(北)打方向,车跑到道北侧,左侧轮子已经下到道路路肩北侧,往东走一段后,突然窜出一个老头,我避让不及撞住了,老头撞住面包车右侧前挡风玻璃上,车又往东走了一段距离后刹住,我下车后害怕挨打,躲到道路北侧的玉米地里不敢出来,后来我打电话报警,后交警队给我联系上,在家人和交警队的劝说下,我今天来投案自首。 4.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庞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5.勘验笔录: 以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