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瑞波,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耀斌,男。 原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耀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冯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耀斌欠我公司玉米款133348元,经我公司多次追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耀斌辩称:我欠原告玉米款133348元属实,但我去年年底给1万元,不是我不给他,只是我目前经济困难。 原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事实的存在。 本院依法对被告李耀斌进行了调查。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玉米,欠原告方玉米款133348元,有被告自书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玉米款133348元,李耀斌2013年1月24号。2013年12月底,被告支付1万元,下科123348元,经原告方多次追要无果。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从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条来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现被告未能支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实属错误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较为适中。被告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玉米款1233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祝 审判员曹 群 陪审员杨军剑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浚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