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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忠洋与王会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梁忠洋,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湍,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梁忠洋,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湍,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牧,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忠洋与被告王会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忠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忠洋诉称:2014年5月2日,梁忠洋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内乡县方山大桥东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会湍驾驶的豫AN0978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忠洋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忠洋、王会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4516.09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会湍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梁忠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责任划分;
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结算发票,证实:①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②原告花去医疗费4163.18元;③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
3、鉴定书及费用票据,证实: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②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8月25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24日,共计114天;③原告方支付800元鉴定费的事实;
4、原告家庭成员户口薄、内乡县天曼制衣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证明,证实:①原告的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及原告的就业状况;②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方支付交通费30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内乡县天曼制衣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对无异议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势必发生,本院可予以酌定;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日,原告梁忠洋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内乡县方山大桥东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会湍驾驶的豫AN0978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忠洋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忠洋、王会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忠洋受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4163.18元。2014年8月25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构成10级,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会湍垫支原告医疗费3000元。事故车辆豫AN0978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原告梁忠洋,其长女梁易,生于2005年5月,农村居民;次女梁童,生于2008年5月,农村居民。原告梁忠洋父亲梁青山,农村居民,生于1953年5月,原告梁忠洋兄弟二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忠洋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内乡县方山大桥东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会湍驾驶的豫AN0978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忠洋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忠洋、王会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梁忠洋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王会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忠洋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应以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4163.18元;2、误工费:114天×60元/天=6840元;3、护理费:9天×60元/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天×30元/天×2=54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梁青山(生于1953年5月)5627.73元/年×19年÷2×10%=5346.34元;长女梁易(生于2005年5月)5627.73元/年×9年÷2×10%=2532.48元;次女梁童(生于2008年5月)5627.73元/年×12年÷2×10%=3376.64元;6、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250元;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梁忠洋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1-8项共计71384.7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梁忠洋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王会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000元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未对此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梁忠洋各项损失共计71384.7元(含被告王会湍已支付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王会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峻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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