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柴秀洋,男。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 授权)。 被告虎仁杰,男。 委托代理人曹春燕,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秀洋与被告虎仁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祖垠、被告虎仁杰委托代理人曹春燕、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毛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晚10时20分,被告虎仁杰驾驶豫RNV16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郦都大道北关高杆灯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着过马路的步行人柴秀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虎仁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3620.7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病历,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住院结算单2张,以证实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4、司法鉴定书,以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 5、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杜沟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姊妹人数; 6、照片8张、营业执照、杜沟村委证明、湍东派出所证明、三个到庭证人,以证实原告自2007年即在内乡县城北关从事轮胎修补工作并在店内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虎仁杰辩称:请法院公正处理,我车投有保险,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虎仁杰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原件,以证实其驾驶资质、车辆信息及豫RNV16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如果查明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部分起诉数额及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原告护理费无证明,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姊妹5人而不是2人。 被告平安财险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查勘报告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虎仁杰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认为伤残鉴定做得太迟,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不合理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并请求法庭给予7日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中杜沟村委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姊妹5人而不是村委证明中的2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原告姊妹5人,故对证据5村委证明中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但仅提供450元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26天而且还需到南阳做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450元。对被告虎仁杰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查勘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7日22时20分,被告虎仁杰驾驶豫RNV16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郦都大道北关高杆灯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着过公路的步行人柴秀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虎仁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紧急处理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2312.94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44833.3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7146.3元,2014年10月2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属于10级伤残,原告支出交通费450元。豫RNV16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虎仁杰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押金35000元,原告称其从交警队领取35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76年7月20日,自2007年起即在内乡县城二桥西头从事轮胎维修工作,并居住在内乡县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9041元,原告父亲柴虎林生于1948年2月2日,农业户口,原告母亲杜改云生于1949年12月18日,农业户口,原告儿子柴琦琦生于2005年5月9日,城镇户口,原告女儿柴璐璐生于1999年3月11日,城镇户口,原告姊妹5人,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虎仁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平安财险认为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应按1人计算为宜,原告误工费,平安财险认为伤残做的太晚,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在受伤出院后3--6个月内做伤残鉴定合情合理,故对保险公司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交强险内应分项,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47146.3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为29041元/年÷365天×173天=13765元;3、护理费26天×50元/天×1人=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5、营养费26天×30元/天=780元;6、残疾赔偿金56953.06元(含伤残费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父亲生活费5627.73元/年×14年×10%÷5人=1576元,原告母亲生活费5627.73元/年×15年×10%÷5人=1688元,原告儿子柴琦琦生活费14821.98元/年×9年×10%÷2人=6670元,原告女儿柴璐璐生活费14821.98元/年×3年×10%÷2人=22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450元;以上第1—8项共计124174.36元,应由被告虎仁杰予以承担,因被告虎仁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故虎仁杰应承担的费用可由平安财险代为赔偿122000元,剩余2174.36元由被告被告虎仁杰负担,因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被告虎仁杰押金35000元,故被告虎仁杰应承担的费用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虎仁杰32825.6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柴秀洋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 被告虎仁杰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柴秀洋各项费用共计2174.36元(因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被告虎仁杰押金35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虎仁杰32825.64元)。 驳回原告柴秀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72元,由原告柴秀洋负担172元,被告虎仁杰负担2800元。 原告柴秀洋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虎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陈洪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申 林 内乡县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 收款人: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 帐号:41001503310050202496-0004 汇款用途:务必注明法院(2014)1410号判决书 如上诉请与内乡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0377--65267658) |